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中级法律法规讲义:第十八章第一节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12-11
中第十八章 刑事法律制度
学习目标
本章考试出题比例大概占比为5%以下,之前的考试出题比例大约在3%以下,通过本章的学习,从业人员应了解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各类型金融犯罪的构成与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一节 刑法基本理论
一、刑法的概念、任务和基本原则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刑法实行以下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换言之,罪刑法定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处何种刑罚,均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的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平等地适用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所犯罪行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接受的刑事处罚应当统一的原则。
二、犯罪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特征。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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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准确、合法、及时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虽然达到法定年龄但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即使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3个阶段: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如贷款诈骗罪即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4.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损害特定的对象等。
(三)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1.犯罪预备。《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例如,盗窃分子练习偷盗技巧即是犯罪预备。
《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四)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
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除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外,还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
根据上述定义,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
1.必须二人以上。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单独共同行为的主体,同样也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因此,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共同犯罪” 的,不认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承担。
2.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故意有两层含义,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是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共同行为,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3.必须有共同犯罪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五)单位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单位犯罪。
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单罚制与双罚制之分。
单罚制,又称为代罚制或者转嫁制,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总之,在单位与个人之间只处罚其中之一。双罚制,又称为两罚制,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个人。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据此,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三、刑罚
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
在我国,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犯罪。
我国的刑罚可以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一)主刑
1.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管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不需关押的犯罪分子。
2.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3.有期徒刑,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4.无期徒刑,指终身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5.死刑,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
(二)附加刑
1.罚金,指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2.剥夺政治权利,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3.没收财产,指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此外,对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