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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中级法律法规讲义:第十七章第五节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12-10

  五、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一)债权人会议及其组成

  债权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并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破产事项进行决议的机构。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以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两个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三)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四)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六、重整与和解

  (一)重整

  重整,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整顿计划,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重整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法律程序。

  1.重整的概念。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及法律效果。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重整期间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二)和解

  1.和解的概念。

  和解,是指丧失偿债能力的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分期清偿债务,或者免除债务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债务人破产的法律制度。

  2.和解的程序。

  (1)申请和解。

  债务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法院裁定和解。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3)通过和解协议。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4)和解协议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5)执行和解协议。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6)和解协议的无效。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7)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8)执行完毕。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七、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包括破产宣告、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的终结三个阶段。

  (一)破产宣告及法律效力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经依法宣布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的审判行为。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1.破产财产变价。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2.破产财产分配。

  (1)分配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③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特别规定,破产人在该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前述顺序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2)分配方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3)分配方案。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4)执行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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