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中级法律法规讲义:第十六章第一节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12-02
中四、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和分类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致使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仅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法律对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有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特别规定的,使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可能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四年诉讼时效等。
最长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起算是指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时间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正当理由而未能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
五、民事诉讼与仲裁
(一)民事诉讼
1.民事诉讼概述。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
《民事诉讼法》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并颁布实施。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2.当事人。
(1)当事人的范围。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
原告,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
被告,是指与原告相对的一方,被控侵犯原告权益,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并经法院通知其应诉的人。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不以自己的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
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约束,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也不是民事诉讼当事人。
(2)当事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且有权进行辩论。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3.涉外民事诉讼。
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涉外因素是指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第一,诉讼主体涉外,即诉讼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
第二,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
第三,诉讼标的物涉外,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
具备上述三个因素之一的民事诉讼就属于涉外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二)仲裁
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仲裁法》,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实践中,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通常作为合同中的一项仲裁条款出现;另一种是在争议之后订立的,它是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仲裁的协议。这两种形式的仲裁协议,其法律效力相同。
在我国,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是,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