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

导航

2019初级银行从业资格考试个人理财复习讲义:理财产品及销售相关法律法规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9-06-29

  第三节 理财产品及销售相关法律法规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涉及的重要法律法规(大量新内容)

  2018 年4 月27 日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

  2018 年9 月26 日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

  2016 年5 月13 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行为的通知》简称《代销通知》

  2017 年8 月23 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简称《双录规定》

  《指导意见》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管理办法》明确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投资者委托,按照与投资者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获取更多银行从业考试学习资料、课件、备考第一手资料,加入考试网23010207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更有老师IV1答疑解惑,还能和考友一起交流学习! 

  (一)理财产品分类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募集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公募理财产品和私募理财产品。

  公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

  私募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

  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理财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1)具有2 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近3 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 万元人民币;

  (2)最近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于债权类资产和权益类资产等。

  权益类资产是指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权益类理财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和混合类理财产品。

  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

  权益类理财产品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

  混合类理财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理财产品标准。

  非因商业银行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 个交易日内将理财产品投资比例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运作方式的不同,将理财产品分为封闭式理财产品和开放式理财产品。

  封闭式理财产品是指有确定到期日,且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技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开放式理财产品是指自产品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理财产品份额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在开放日和相应场所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理财产品。

  (二)理财产品适当性及宣传、销售管理要求

  1. 《指导意见》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销售行为予以规定

  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

  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2. 《管理办法》则对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行为予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和办理认购、赎回等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

  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级至五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商业银行不得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过程中误导投资者或者代为操作,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并在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对理财产品进行拆分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低于理财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

  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有效识别资产管理产品的最终投资者。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商业银行发行公募理财产品的,单一投资者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 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发行私募理财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30 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混合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40 万元人民币,投资于单只权益类理财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理财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通过营业场所向非机构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理财产品销售专区管理,并在销售专区内对每只理财产品销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过程涉及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录音录像等相关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建立投资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商业银行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本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或者同意,并要求其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授权管理体系,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明确分支机构业务权限,并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加强对分支机构销售活动的管理。

  3. 《代销通知》对商业银行代销理财产品代销行为予以规范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确定代销业务的销售渠道。通过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应当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在专门区域销售,销售专区应当具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营业网点或官方网站提供查询代销产品信息的渠道,建立代销产品分类目录,明示代销产品的代销属性、发行机构、合格投资者范围等信息,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或其他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混淆销售。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合作机构提供的实物或电子形式的代销产品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全面、客观地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销产品宣传资料首页显著位置应当标明合作机构名称,并配备以下文字说明:“本产品有××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并只能向客户销售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和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告知客户代销业务流程和收费标准,代销产品的发行机构、产品属性、主要风险和风险评级情况,以及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相关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提示文件,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销售文件应当由客户签字逐一确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应由客户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逐一确认。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对销售人员及其代销产品范围进行明确授权,并在营业网点公示。

  第二十九条 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代销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技能和相应的岗位资格,遵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和商业银行指定的销售人员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并充分了解所代销产品的属性和风险特征。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通过营业网点开展代销业务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允许非本行人员在营业网点从事产品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代销业务,不得有以下情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代销业务,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的产品,或在销售区域内存放未经审批的非本行产品销售文件和资料。

  (2)将代销产品作为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或者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产品。

  (3)违背客户意愿将代销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4)由销售人员违规代替客户签署代销业务相关文件,或者代替客户进行代销产品购买等操作、代替客户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客户持有代销产品。

  (5)为代销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

  (6)给予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向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代销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7)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及相关要求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的,应进行销售专区建设并安装配备录音录像设备。个别面积较小、确实不具备设置独立销售专区条件的营业场所,可设置固定销售专柜,并按照专区“双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应在销售专区内进行,不得在销售专区外进行产品销售活动。消费者通过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进行自主购买的除外。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销售专区内配备包含“销售专区”(或“销售专柜”)、“录音录像”字样的明显标识,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提醒消费者可通过信息查询平台、网站或其他媒介了解产品相关信息,并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人员应遵循相关监管要求并具有理财及代销业务相应资格,销售人员相关信息及其销售资格应在专区内进行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本机构工作人员外,禁止其他任何人员在营业场所开展营销活动。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统一的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并由专门部门负责平台的信息录人及管理工作。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应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基本信息,凡未在平台上收录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产品信息查询平台应建立产品分类目录,严格区分自有与代销、公募与私募等不同产品类型,充分披露产品信息,产品信息涵盖产品类型、发行机构、风险等级、合格投资者范围、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营业场所配备可登录产品信息查询平台的终端或提供纸质产品目录,便于消费者查询、核实产品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助信息查询平台公开宣传私募产品。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销售专区内提供的产品宣传资料应真实、合法,全面反映产品的主要属性,严禁使用诱惑性、误导性的文字夸大收益或隐瞒重要信息。产品宣传资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浅显易懂的文字表达。

  其中,代销产品宣传资料首页显著位置还应标明合作机构名称,并包含以下文字声明:“本产品由××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销售专区内公布本机构咨询举报电话,以便消费者进行产品信息咨询及确认,举报误导销售、私售产品等违规行为。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自有理财产品及代销产品的销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消费者确认内容应至少包括其充分了解销售人员所揭示的产品风险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上述录音录像行为应征得消费者同意,如其不同意则不能销售产品。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中对产品风险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同时还应提示消费者如有销售人员介入进行营销推介,则应停止自助终端购买操作,转至销售专区内购买。严禁销售人员在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上代客操作购买产品。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保障录音录像质量,确保影音资料清晰、完整、连贯。

  (1)录像可明确辨认销售人员和消费者的面部特征。

  (2)录音可明确辨识销售人员和消费者的语言表述,并与录像画面保持同步。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录音录像资料至少保留到产品终止日起6个月后或合同关系解除日起6 个月后,发生纠纷的要保留到纠纷最终解决后。

  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其他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录音录像资料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存储的录音录像资料进行严格管理,不可人为更改、涂抹或删除,并确保能够实现快速精准的检索调阅。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录音录像资料数据进行备份,并妥善保管备份数据。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录音录像数据存储及管理系统采取有效的信息安全措施,切实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照保密管理相关规定,在录音录像资料存储期限届满时按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销毁。

  (四)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3)根据《指导意见》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

  (4)拒绝执行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的;

  (5)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银监法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二、基金代销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基金销售人员资格及相关要求

  理财师在进行基金销售前,需通过考试获得专业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将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扩大至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

  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 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2017年考点)

  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二)基金宣传管理及相关要求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1)公开出版资料;

  (2)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1.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5)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6)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登载基金业绩及风险提示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2)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3)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四十一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五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

  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3.特定基金的宣传材料规定

  第四十三条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三)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及相关要求

  1.基金销售流程规范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2017年考点)。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2.办理基金份额的时间规定

  第七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3.禁止性规定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1)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平;

  (2)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3)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4)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5)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6)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7)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8)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1)未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或认定,擅自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

  (2)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3)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4)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述各条款。

  例题:某基金公司在宣传该公司发行的基金时,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声明,(  )。

  A.基金的过往业绩可以说明其有很好的投资能力

  B.本基金的业绩可以达到过往业绩的平均水平

  C.本基金的业绩以过往业绩的平均水平为底线

  D.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其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答案:D

  解析:第三十八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三、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2018 年10 月22 日,证监会正式印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 号),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管理与运作提出具体规范标准。

  四、保险代理业务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保险代理人及相关规定

  1.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2.保险代理关系管理及业务范围

  第九条 商业银行的每个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与超过3家保险公司(以单独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开展保险业务合作(2017考点)。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所属销售人员的管理。网点销售人员应按照商业银行的授权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二)保险销售行为规范及相关要求

  理财师在进行保险业务销售时,需遵守

  “销售前需要了解你的客户”、

  “销售中要透明公开、有依有据”、

  “销售后要建立归档制度、积极处理客户投诉”的原则。

  1.销售前需要了解你的客户

  (1)投保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向其销售的保险产品原则上应为保单利益确定的保险产品,且保险合同不得通过系统自动核保现场出单,应将保单材料转至保险公司,经核保人员核保后,由保险公司出单:

  一是投保人填写的年收入低于当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二是投保人年龄超过65周岁或期交产品投保人年龄超过60周岁。

  保险公司核保时应对投保产品的适合性、投保信息、签名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产品不适合、信息不真实、客户无继续投保意愿等问题的不得承保。

  (2)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包括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变额型等人身保险产品和财产保险公司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等,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一是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二是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或月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月收入的20%;

  三是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

  四是保费额度大于或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表明投保时了解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的风险。

  2.销售中要透明公开、有依有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向投保人提供完整合同材料,包括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现金价值表等。对合同材料不得进行删减或截取内容。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销售时通过银行扣划收取保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有独立于投保单等其他单证和资料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转出账户、每期转账金额、转账期限、转账频率等信息。

  划款时应向投保人出具保费发票或保费划扣收据。

  3.销售后要建立归档制度、积极处理客户投诉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截留客户投保信息,应将完整、真实的客户投保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将客户退保、满期给付等信息完整、真实地提供给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保险单、业务系统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中完整、真实地记录商业银行网点名称及网点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在发生投诉、退保等情况时第一时间积极处理,不得相互推诿,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投诉处理过程中对客户损失进行赔偿的,处理后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情况明确双方责任,承担损失。

  4. 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行为可回糊,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通过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方式,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关键环节,实现销售行为可回放、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

  第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销售本办法规定的投保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时,必须实施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团体保险产品除外。

  第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备份存档,不得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依照中国保监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有关规定开展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 除电话销售业务和互联网保险业务之外,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取得投保人同意后,对销售过程关键环节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记录:

  (1)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包括利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自助终端等设备进行销售。

  (2)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或向60 周岁(含)以上年龄的投保人销售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七条 在实施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录制内容至少包含以下销售过程关键环节:

  (1)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2)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投保提示书、产品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

  (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告知投保人所购买产品为保险产品,以及承保保险机构名称、保险责任、缴费方式、缴费金额、缴费期间、保险期间和犹豫期后退保损失风险等。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应说明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说明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算时间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合同指定医疗机构、续保条件和医疗费用补偿原则等。

  (4)投保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说明告知内容作出明确肯定答复。

  (5)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等相关文件。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产品的,录制内容应包括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合同内容;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还应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出示产品说明书、投保人抄录投保单风险提示语句等。

  第八条 保险销售行为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应符合相关业务规范要求,视昕资料应真实、完整、连续,能清晰辨识人员面部特征、交谈内容以及相关证件、文件和签名,录制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剪辑。

  (三)禁止性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10)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及其销售人员不得篡改客户投保信息,不得以银行网点电话、销售及相关人员电话冒充客户联系电话。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的,应确保本人亲自签字或盖章确认。

  例题: 商业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向60周岁以上客户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产品。

  答案:F

  解析: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保险产品,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60,应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五、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从业资格规定

  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通过我国期货行业认可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交易人员至少2人、风险管理人员至少2人,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禁止性规定

  第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应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利用自有的黄金期货交易资格代理客户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

  第八条 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制度,不得利用其黄金期货指定结算银行及指定交割金库的信息优势,为其黄金期货交易谋取不当利益。

  六、个人外汇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

  (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介绍

  1.个人外汇业务的分类和管理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2017考点)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2017考点)。

  2.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

  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2017考点)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2017考点)

  3.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4.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

  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

  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

  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

  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介绍

  1.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2017考点)。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2.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1)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2)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3)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4)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5)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6)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7)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8)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9)其他: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1)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2)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3)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4)其他: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1)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2)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1)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2)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3.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QDII)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4.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

  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

  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与总则重复)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与总则重复)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与总则重复)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2)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3)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2017考点);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2017考点) ;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16年真题)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  )个月。

  A.6 B.12

  C.18 D.24

  答案:D

  解析: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

  例题: 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对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描述错误的是(  )。

  A.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

  B.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管理按照机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C.个人进行工商登记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的外汇资金收付、划转、结汇

  D.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

  答案:D

  解析: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七、共同申报准则( CRS )涉及的法律法规

  增加金融机构审查获取报送非居民金融账户信息的责任和程序。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

  ( 1)存款账户,是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2)托管账户,是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以及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

  ①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代理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②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3)其他账户,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①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②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 1)个人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

  (2)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3)识别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4)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个人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1)机构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该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人开户申请书中。

  (2)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3)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合伙企业等机构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可按照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4)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识别其控制人,并且获取机构授权人或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企业的,也应当进一步识别其是否同时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

  (5)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机构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机构授权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机构授权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2017 年11 月22 日《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

  一是明确银信类业务及银信通道业务的定义;

  二是规范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的行为;

  三是规范银信类业务中信托公司的行为;

  四是加强银信类业务的监管。

  通知的实施有利于规范银信类业务,引导商业银行主动减少银信通道业务、信托公司回归信托本源。

  获取更多银行从业考试学习资料、课件、备考第一手资料,加入考试网23010207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更有老师IV1答疑解惑,还能和考友一起交流学习! 

分享到

您可能感兴趣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