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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中级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讲义:第六章第十一节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9-12-12

  第十一节 工伤保险条例

  【考试内容及要求】分析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给予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一、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一)工伤保险

  1.具有补偿性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 ,是通过对受害人实施医疗救治和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经济权利的补救措施。从根本上说,它是由政府监管、社保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障制度。

  2.权利主体

  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的主体只限于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其他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

  3.义务和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和用人单位有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就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和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的义务和责任主体。

  4.保险补偿的原则

  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也即“无过错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不强调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与责任,只要是法定情形下造成的工伤,都在赔付范围。

  思考:某职工在作业点因个人违章(尚不构成故意犯罪)造成死亡,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5.补偿风险的承担

  工伤保险是以社会共济方式确定补偿风险承担者的,因此不需要企业或者业主直接负责补偿,而是将补偿风险转由社保机构承担,由社保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补偿金。

  只要企业或者业主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工伤补偿的责任就要由社保机构承担。

  工伤保险实际上是一种转移工伤补偿的风险和责任的社会共济方式。

  (二)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职工”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劳动者的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什么,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伤事故的处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

  1.确定费率的原则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的原则,确定费率。即以一个周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额度,确定征缴的额度。以成本为基础的保险费征缴可以提高工伤保险机构的承付能力。

  2.费率的制定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3.工伤保险费的缴纳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截至2018年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已经达到2.39亿人 ,其中农民工参保人数超过了8000万,取得了较好成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郑玄波13日在国务院政策例行会上给出了以上数据。

  郑玄波表示,近年来,人社部在多方面加大力度保障已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病人的待遇落实,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持续提高待遇水平。

  去年,全国已经有一半以上的省份对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进行了调整,今年人社部还将指导去年没有调整的在今年进一步调整,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和生活需求。

  郑玄波说,据不完全统计,从2014年到2018年,工伤保险已经累计保障了40多万人次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额报销了他们相关的医疗救治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 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四、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

  (一)工伤范围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 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010年国务院规定,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都大幅度提高,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且打破了地区限制。实现全国“同命同价”。(《条例》原规定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

  (二)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 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上述第1项、第2项情形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上述第3项情形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排除认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工伤认定

  1.工伤保险申请时限、时效和申请责任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 等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取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工伤认定程序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 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 ,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医疗卫生髙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 ,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一)工伤医疗补偿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停薪期间的福利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享受护理待遇 ,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护理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四)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七)职工死亡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八)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九)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十)分立合并转让的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一)出境工作的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2)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3)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4)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5)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责的法律责任

  (三)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补缴纳,按日加收万分之五,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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