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中级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辅导讲义:第三章第五节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9-11-28
中第五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合格的,予以取缔)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加强发证以后的事后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规范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 )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1.现场检查权 )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当场处理权 )
一是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二是对比较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了法定当场实施处罚的少数轻微违法行为外,行政处罚通常不能当场作出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3.紧急处置权 )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查封扣押权 )
第六十二条: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要求
(1)执法行为的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
(2)执法质量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3)相互配合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四、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五、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实施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措施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六、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七、安全生产专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
八、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规定包括社会举报和举报受理 两个方面。
(一)社会举报
第七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这里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法律授予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剥夺这种举报权利。二是举报的内容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的情况应当力求及时、准确。三是要向法定的政府部门举报。报告或者举报可以具名公开身份,也可以匿名报告或者举报,不公开身份。对具名报告的,接受报告或者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二)举报受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这里明确了三个问题:
一是法律授予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剥夺这种举报权利。
二是举报的内容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举报的情况应当力求及时、准确。
三是要向法定的政府部门举报。报告或者举报可以具名公开身份,也可以匿名报告或者举报,不公开身份。对具名报告的,接受报告或者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当事人保密。
九、安全生产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规定
(一)社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二)舆论监督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1.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
2.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的权利
十、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县级以上举报,其中涉及煤矿的,直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1000~30000元的现金奖励。
十一、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公告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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