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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中级统计师《统计法基础》笔记串讲: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1-25

  第二章

  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一、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根据法律规范效力的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形式

  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1.统计法律

  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从2005年起《统计法》开始第二次修订。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律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职责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等。

  二是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2.统计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除此细则外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还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称为法规性文件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3.地方性统计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目前我国31个省区、市都制定了地方性统计法规。

  4.统计行政规章

  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一是政府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和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目前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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