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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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理论与方法》考试知识点(4)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10-08

  属地登记的原则

  《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土地登记的属地原则具体来说有两方面要求:一是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坚持统一性。在一个登记区内只能由一个土地登记机构来登记,不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登记机构登记;二是土地登记资料应当保持完整性。同一个登记区内的土地登记资料,只能由一个土地登记机构建档保存,不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登记机构分别保管。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土地登记机构是指就土地权利或权利变动事项在土地登记簿上进行注册登记的机构。我国法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法定的土地登记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主管土地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这里有一点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这样规定,是为了明确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资产处置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便于解决中央和地方在土地资产处置上发生的纠纷。国土资源部经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协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已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进行登记,由国土资源部进行监督,坚持了土地登记的属地登记原则。各地在具体的土地登记实践中,应当坚持属地管辖的原则,保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时,可将土地资产处置权与土地登记权分离,土地资产处置权按照资产隶属关系确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70号],进一步强调要坚持属地登记原则。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确定的属地登记原则开展土地登记工作,要逐步改变部分地区存在的按土地权利归属,由不同级别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级登记的现象。对一时无法改变分级登记方式的地区,应明确采取委托的方式.将土地登记工作交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统一负责,维护土地登记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坚持土地登记的统一管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坚持土地登记的统一管理,明确由地籍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各类土地登记工作,不得将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分别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内多个业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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