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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理论与方法》知识点:外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相关立法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2-02

  外国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相关立法

  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向空中和地下拓展生存空间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耗资200亿美元的英吉利海峡隧道的开通为地下建筑物留下了光辉的一页;斯德哥尔摩本世纪初就有了地下人行道,现在又有了地下音乐厅;为了缓和高不可攀的地价,日本政府和一些建筑公司积极推行地下建筑计划,设想到2020年建成一座小型的地下城市; 巴黎、斯图加特等地已把步行商业街建在地下并与地铁枢纽或火车站连接;科隆可在一个容纳2000人的地下广场举行交响音乐会;在蒙特利尔已经建起当今世界最大的地下城市――在400万平方米的土地上建造了1600家商店、200家饭店、34家影剧院、两座会展大厅、1600套住宅等,每天大约有500万行人通过150个通道进出这个地下城。 可见,发达国家的大城市对空间的利用更为引人注目。

  为了适应和保障土地立体化利用发展的需要,并解决由此产生的诸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地表及其上下空间分层区分和利用以及产权界定问题,在对“空间权”制度进行广泛、深入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特别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政策和立法上都对空间的开发利用及产权界定做出了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了不断完善。

  法国

  法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土地所有权绝对主义思想的影响,于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地上和地下的所有权。”,使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上及地下无限空间的所有权。然而,这种体现私权神圣的“绝对所有权观念”限制了工业的发展,于是法国开始通过航空法、矿山法及治安法等对之进行限制。

  德国

  德国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因继受罗马法,也承认土地所有权绝对主义,于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905条第1款规定了“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但也做出“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在肯认了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地表、空中及地下的同时,赋予他人无害使用的权利,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权。该法典第1012条“土地可以此种方式(地上权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置建筑物的可转让或者可继承的权利”的规定可谓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的最早立法。《德国民法典》上的空间权制度实质上是空间使用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权利。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包括空间地上权在内的全部地上权的规定仅有6个条文,为了解决适用上的不足,于1919年1月15日制定了共计39个条文的“有关地上权之命令”(rerordnung uber das Erbbaurecht),并同时赋予该命令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 ,从而使得德国空间地上权制度得到极大的改善。依据该“有关地上权之命令”,地上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表面、上空及地下拥有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及空间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四章被该命令的第35条废除,仅适用于1919年1月22日之前已经存在的地上权。

  日本

  昭和31(1956)年日本私法学会第18次专题讨论会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的改正问题”的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做了理论上的准备。根据昭和41(1966)年第93号法律,日本修正的民法典,在地上权的规定中追加了区分地上权制度,这是日本迄今有关空间权的唯一的一项制定法。第269条之二规定,“(一)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 …。”该条所规定的地下、空中的地上权即学界所称的“区分地上权”。为明确并限制该权利的范围,《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2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地上权的登记程序,即“(二)就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之二第(一)款的地上权 申请前款登记时,于申请书中除应记载前款所载事项外 ,还应记载作为地上权的地下或空中的上下范围。如果登记原因中有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之第(一)款后段的订定时,亦应予以记载。”可见,区分地上权之登记,除须登记设定目的、存续期间、地租额外,尚须登记空中或地中的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的限制等。此登记既为区分地上权设定的生效要件,也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美国

  美国虽属英美法系,但也继受了罗马法绝对的土地所有权理念,认为土地所有权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但是,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热气球发明并使用后,美国法学界开始承认于土地所有权外,人类尚有在空中飞行的权利。由此,土地所有权有限原则的确立,在理论上为美国城市土地的立体开发奠定了基础。

  在法律制度上,美国的空间权首先由占主导地位的判例法予以确立。以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为基础,经由判例,在十九世纪中叶即确立起有关地上权利水平区分的理论,允许土地所有者可以将其空间予以租赁或让渡,。此类重要判例有:1)1857年爱阿华判决(Rodes v McCormick,4 lowa,368)认为空中权可得分离所有;2)1898年伊利诺判决(Westsicle Elevated Raiway Company v Spinger 171,m,170)认为空中权可与地表分别所有。 $lesson$

  1946年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卡斯伯(the United States v Causb)一案中,进一步表明了承认土地所有者的上空空间具有权利利益,并得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立场。美国最高法院坚持联邦法律和民用航空委员会(C?A?B)规则,使得在民用航空委员会规定的最低飞行高度之上的空间成为联邦的和公共的领域。因此,这就好象联邦法院已经优先取得了该空间,从而州法院对发生在这些最低高度之上的任何飞行都不能判定侵入赔偿。 1962年,议会做出飞机航行所可能达到的空间,将作为不动产予以征用的决定。由此,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上部空间予以水平切离而加以让渡、租赁的情形日渐普遍。

  在成文法上,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法律》,是美国历史上关于空间权问题的第一部成文法。1938年新泽西州也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其后,于其他各州,承认空间权概念的立法及有关规制公共设施上空的空间权活用的立法亦陆续出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659条直接对土地上下的空间做出规定,“土地为泥土以及含有沙土、石头或其他成份而组成的物质,它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一定距离的开放的或有建筑物的空间,其高度和深度由法律规定的空间范围决定,或由法律允许使用的空间的权利决定。” 1958年美国议会做出州际高速公路的上空与下空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决定,空间权概念自此在美国广泛传播。1962年美国联邦住宅局制定了国家住宅法,按照该法,空间权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俄克拉荷马州率先于1973年以法律199号公布了著名的“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lahoma Air Space Act),并于1973年10月1日生效。其主要内容是规定空间作为不动产,可以所有、转让、租赁、设定担保等,也可继承;在课税与公用征收方面比照一般不动产处理;州及自治体可与其他公司实体共同开发空间,也可将公有道路用地上的不必要空间出售、出租,或对公有道路用地仅得有地役权等。 这项州法非创设新的空中权,而是将在习惯上所认可的空中权,以制定法予以确认补充,是对以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基本立场的总结。

  美国东部各州近二十年来的立法趋势,对于政府修建公共工程需要征收土地时,要求尽量避免征收土地所有权,改换征收特定土地地面、上空或地下某一部分之特定使用权(Easement)。此外,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使特定地区内各土地所有权人公平分摊公共设施费用,分享社区建设发展的利益,正式立法采用移转发展权制度(TDR)。土地征收的客体,由土地所有权变为特定土地的地面、地上或地下的每层使用权,可以说是土地所有权及特定使用权的分割处分 。私有土地被征收做特定使用的Easement之后,该土地的所有权仍然属于私人所有。同理,私有土地的发展权(变更使用权)虽然已经分割处分,但该土地原来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原所有权人。由此可见,在美国,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可分割成两个以上不同权利的客体而予以单独处分。以征收Easement代替所有权,建立空间使用权的区分范围。

  英国

  英国在普通法上,最初于1587年根据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由伯里诉波谱(Bury v Pope)一案确立土地上空可以单独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立场。此后,在1610年贝特案件(Baten’s Case)、1870年科比特诉希尔(Corbett v Hill)一案中,法院再次表明了承认土地上空可以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立场。

  英国于1947年通过的《城乡计划法》中宣布,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变更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私有土地将按现状使用的所有权,属私人所有。这种制度的实质效果,可以说是“现在使用利益”与“将来变更使用利益”的所有权可分割处分,建立“区分所有权”(以时间划分)。总之,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可按其垂直立体空间分层区分所有,分割处分,由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亦可按现在与将来的时间区分所有,分割处分,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

  台湾

  目前台湾的城区,新建的公私有建筑物向土地垂直空间发展;在公共建筑方面,大陆桥、地下街、高架道路、地下道等纷纷出现,并在不断增加。在台湾,高架道路或陆桥下面兴建地下街或地下铁路;在高架桥或高架路、任何两端支柱之间的空间充作人行道、停车场、摊贩市场、花市、菜市场等。可见,同一宗土地,已可实际区分为空中、地表及地下三层。建立区分所有权、区分使用权,将土地垂直区分并分售给三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已成为必然。

  台湾的经济增长导致了严重的交通拥挤、能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台湾发展了大众捷运系统,并于民国77(1988)年7月1日颁布了《大众捷运法》。该法第19条规定了空间权,“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因路线工程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得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规定取得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支付相当之补偿。前项土地因路线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所有权人得于施工之时起至开始营运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主管机关不得拒绝。前项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范围、界限之划分登记、设定地上权、征收补偿之审核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lesson$

  台湾有学者建议在民法物权编修订时,建立空间权立法,或在土地法的修正中,增订立体空间地权的相关立法。

  通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得出:

  1.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日本,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英国,都曾采纳过土地所有权传统观念即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然而,因经济的发展引发了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且科技的进步也促使了开发利用空间的需要,土地所有权延伸至无限空间的观念和做法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土地私有制国家才开始对土地所有者享有土地上、下空间绝对的、排他性的支配权加以限制。两大法系的不同在于,法国、德国立法中无空间所有权的明确规定,只是通过赋予“他人对空间的无害利用权”,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空间所有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创设了发展权制度,认为私有土地所有权可按垂直立体空间分割处分,归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并于判例承认土地空间可以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2.虽世界各国立法均未使用“空间使用权”抑或“空间地上权”的称谓,但已存在空间权制度,尤其是空间使用权制度已日趋完善。法国限制土地所有权人对空间的所有权,从而承认了他人享有该空间的使用权;德国在立法中将地上权的客体范围由“土地地表”扩展至“他人土地的上空及地下”,使空间地上权制度得到改善;《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二可谓“空间地上权”的最为完善的成文法规定,明确地将地下或空间作为地上权的标的,确立“区分地上权”;在美国现实生活中,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上空分割让渡、租赁而由他人享有使用权的情形普遍,早在1922年就有了“空间让与与租赁的成文法”,甚至在有的州已有了以“空间权”命名的立法。因空间作为不动产,可以予以处分,他人自然可以取得空间的使用权。可见美国虽属判例法国家,但有关空间权制度的成文法也相当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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