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相关法律》考点归纳(18)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3-16
中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相关法律》考点归纳(18)
合伙
一)合伙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作出了规定,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的联合 组成合伙的个人不受彼此之间有无特定的人身关系的限制,共同的目的和利益将他们联合在一起
2、合伙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 合伙从本质上是一种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合伙的信用基础是全体合伙人而不是合伙财产。因此,合伙人之间须就合伙事项达成协议,通过合同的形式组成合伙关系。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
3、合伙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 投资的种类,可以是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投资额的数量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
4.合伙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
5.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当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二)合伙的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二个以上的合伙人就合伙事项达成一致,合伙就成立,合伙协议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就合伙的成立,《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三)合伙协议: 成立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
所谓合伙协议,是指合伙人就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以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的协议。 《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事项,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的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三)全体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法;(六)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七)入伙和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九)违约责任。”就个人合伙的合伙协议,不一定得采取书面形式;而就合伙企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四)合伙财产
合伙财产指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所构成的一切财物、权利和利益,它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向合伙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过程当中积累起来的财产两部分构成。
1.合伙投入的财产
2.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五)合伙的经营
合伙经营决策的执行有两种方式:
一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每一合伙人都参加合伙的经营活动;
二是由全体合伙人经过充分协商,从合伙人当中推举一人或数人具体负责执行,其他合伙人有监督的权利。
(六)合伙的债务
合伙的债务,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合伙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合伙行为;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组织;履行债务的担保或者说承担
债务的责任财产是合伙的共有财产以及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合伙债务的承担实行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对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里的清偿责任,是无限责任,也即合伙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其全部个人财产。这是由合伙的性质、出资方式和合伙财产的规模决定的。法律对于合伙的出资没有最低限额,对出资的方式也无具体的限制,如果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和在合伙存续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来承担责任,则势必大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的清偿可能性,进而妨害正常的经济秩序
在对外关系上,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每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合伙的全部债务,不受合伙人对合伙的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份额的限制。债权人可以对全体合伙人当中的任一个、任几个同时或者先后提出履行全部或者一部债务的请求。这种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征:1)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对合伙债务而言的,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个人债务不负连带责任;2)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对外责任。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比例,由合伙人自行协商,但合伙人不得以内部协议为理由而免除外部责任。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的这一项代位求偿权,使合伙人之间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外部的连带之债转化成为内部的按份之债
(七)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非合伙人申请并加入合伙,合伙协议有规定的,按协议处理;合伙协议没有规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新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对其加入合伙之前已经存在的尚未清偿的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一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2.退伙 所谓退伙,指合伙人脱离合伙,丧失合伙人的身份。退伙分为自愿退伙与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又称声明退伙,是指出于自愿的退伙,原则上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自愿退伙又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就协议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就通知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定退伙是指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直接产生退伙的效力,如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除名等。合伙人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没有按照约定分担或者合理分担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经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成立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的债权。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当返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则可以折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