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相关法律》考点归纳(13)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3-13
中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相关法律》考点归纳(13)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一、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为了追求某种利益而为法律所保护的行为自由。权利有三大要素:1、权利的核心是利益;2、权利的内容是行为自由;3、权利的保障是国家暴力。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按其内容、性质,可以用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其中,常见的分类有如下几种:
1、财产权与人身权
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是指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人身权是指以实现人身利益的自由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权利)和身份权(如荣誉权等)。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也可以继承,而人身权一般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
2、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支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请求权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又分为永久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
根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除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积极地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对人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
以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如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抵押权,前者是主权利,后者是从权利。主权利移转或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与期待权
民事权利根据其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可以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是指构成要件已全部具备从而已现实取得的权利,一般的权利都是既得权。期待权是指构成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将来有可能取得的权利。如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延缓条件成就前,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即属于期待权。
6、原权和救济权
原权是法律规定的基础性权利。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后请求侵害人回复权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所以,救济权是以原权受到侵害为前提。
7、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根据权利能否转移,可以分为专属权和非专属权。前者是依附于特定主体不能转移的权利,如人格权。后者是可以与权利主体分离而转移于其他主体的权利。如财产权。
(三)民事权利的保护
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也是由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按照性质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
1、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也称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例如,依法向侵权行为人提出请求等,这种保护措施由于是由当事人自己采取的,因此又称为私力救济或自我救济。具体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1)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项。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2)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对义务人的财产或人身进行适当约束的行为。
2、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这种保护手段是由国家机关采取的,所以又称公力救济。由于民事权利受国家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种法律部门的保护,因此,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给予保护,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判决或仲裁。应该指出,任何民事主体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他人非法侵犯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由于民事权利的种类不同,受到侵害的方式不同,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的目的和要求也不同。一般说来,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有如下三类:
(1)停止侵害之诉。即请求国家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2)确认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及归属的诉讼。如确认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确认合同的有效无效、确认某种身份的存在与否等。
(3)给付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履行某种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权利的诉讼。如请求交付财产、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4)变更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如因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终止合同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申请死亡宣告等而提起的诉讼。上述各种诉讼形式通常也称为民事权利的诉讼保护方式。由于民事法律规范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是否提起诉讼,可以由权利人依法自行决定。当然,对于一些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民事争议,国家有关机关应依法进行干预。
例题(单选)3、依照民事权利的效力范围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 )
A财产权与人身权
B绝对权与相对权
C主权利与从权利
D请求权与形成权
分析:选项A是以以民事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划分的,所以不选;选项B是以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划分的,不选;选项C是以以权利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划分的,所以也不选;选项D是也根据权利的作用划分的。我门说权利的效力范围就是说的权利的作用,是一个意思,所以应该选D。
二、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指民事主体为满足权利人的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必要性。民事义务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必须遵守,不能随意变更、抛弃;如果不予遵守,则将受到法律的强制和制裁,这也符合一般的法律义务的性质。
民事义务主要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又称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前者是义务人为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依法积极地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而后者是义务人为实现权利人的利益而消极地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
三、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
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后,依照民法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传统民法原理将民事责任作为债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具有相同的表现形式。但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1、根本性质不同。义务人并非违法者,而责任人是违法者。
2、内在价值不同。民事责任制度有对违法者进行惩罚的价值。
3、发生条件不同。前者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和适法的事件。而后者是违法行为。
4、法律拘束力不同,民事义务发生时,法律强制仅是一种潜在的可能,起到督促和威慑作用。而民事责任发生时,法律强制已变为一种现实的力量。
5、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行为人履行义务往往一取得一定对价为前提。而民事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法律的否定评价,往往会使其遭受不利益的后果。
6、主体范围不同。每人都是民事义务人,但并非所有的人都会成为民事责任人。
(二)民事责任的分类
民事责任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1.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根据民事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一划分是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划分。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侵犯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 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根据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将其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财产上的不利益,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都属于财产责任方式。
非财产责任,是指内容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责任,如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
(三) 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它也是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方法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具体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十种:
1、 停止侵害
2、 排除妨碍
3、 消除危险
4、 返还财产
5、 恢复原状
6、 修理、重作、更换
7、 赔偿损失
8、 支付违约金
9、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 赔礼道歉
这十种民事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概述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具有补救性和制裁性的双重性质。
2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
(一)结果责任原则,也称客观归则原则,即只要行为人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不管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则原则。此乃早期人类社会的归则观念。
(二)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一般的归则原则。即行为人须对自己的有过错的致害行为负责的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近现代法律制度上的重要原则,反映了人类社会的进步。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从事某一行为时所持的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是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主观态度,而不是对行为违法性的主观态度。
(三)过错推定责任,是在加害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过错推定责任的本质是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其仍然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旨在重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无须负赔偿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法律规定的特殊事项致使他人发生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即使其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该归则原则和结果责任原则有本质区别。表现为:1、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和补充;2、这些法定的特殊情形一般是高度危险作业、工业事故和高技术领域的事故。该归则原则的理念是分配正义。
(五)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一方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的制度。这是法院基于公平的考虑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合理分配的原则。
3.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损害事实。即由一定的行为或事件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物质损害、精神损害;直接损害、间接损害。
(二)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应坚持两个步骤:首先,确定行为和损害之间有无事实上的联系,在此,应采用必要条件规则;其次,再确定该行为人应否负法律责任,在此,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应当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即不仅在现实情况下某种行为已经产生了某种结果,而且必须要通常的情况下也可能发生该结果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该原则主要适于判断两个事物的偶然联系和间接联系。同时,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四)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
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4、 侵权责任的分类
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将其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是指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而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
特殊侵权责任,是指并不需要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应负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殊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几种情况:
A、公务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特殊要件:1、侵权人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2、必须是职务行为;3、职务行为违法或不当。
(二)归则原则: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我认为采过错推定原则较好。
(三)责任主体是国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B、产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特殊构成要件:1、产品存在缺陷;这里的缺陷应理解为产品在消费者合理使用的前提下仍具有的对人身、财产的潜在危险性;2、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
(二)归则原则: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责任主体: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负连带责任。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由销售者承担责任更方便。
C、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地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特殊构成要件:1、必须从事高度危险性的工作或活动;2、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致人损害。
(二)归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责任主体:可以是直接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也可以是其他应负法律责任的人。
D、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特殊构成要件:1、有污染环境的行为;2、因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二)归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责任主体:污染环境的单位。
E、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特殊构成要件:1、须有在地面施工的行为;2、未设置明显的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3、致人损害。
(二)归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三)责任主体:施工人、管理人、项目委托人应负连带责任。
F、建筑物或其他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特殊要件:1、有建筑物倒塌、设施脱落或搁置物、悬挂物坠落的事实。2、致人损害。
(二)归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三)责任主体:建筑物或其他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G、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特殊要件:1、须为饲养的动物,不包括野生动物;2、是动物基于本能而伤人。而非有人操纵。
(二)归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责任主体: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四)免责事由:1、受害人的过错;2、第三人的过错;
H、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一)特殊要件:1、侵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致人损害;
(二)归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责任主体:监护人和有财产的被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