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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地籍调查》重要知识点(12)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6-10

2017年土地登记代理人考试《地籍调查》重要知识点(12)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一)国家所有土地的来源

  建国后,新中国人民政权首先接收了旧中国的国有土地(如政府机关用地、军营和军事设施用地、国家投资企业用地、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用地等),同时,根据当时具有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没收了地主和官僚资本的土地。1950年,根据《土地改革法》,在实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将一部分农村土地划归国家所有,包括:(1)分配土地时,政府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2)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矿山及湖、沼、河港等;(3)原属于地主的,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苗圃、农事试验场及有技术性的大竹园、大果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等;(4)原属地主所有或公共团体所有的沙田、湖田。

  依据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和以后陆续颁布的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国家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其他建设的需要,将一些合作化以前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和合作化以后属于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有偿征用后,转为国家所有。

  由此可见,国家土地所有权是在建国初期对旧中国土地所有制进行的根本性制度变革中形成,并随后来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进程不断发展的。1982年,我国颁布了《宪法》,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了如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九条第一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第一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也归国家所有”(第十条第二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第十条第三款)。这些规定,是确定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国家土地所有权客体的确定

  依据《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依《宪法》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只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者方归国家所有,其他均属于集体所有。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规定关于城市土地所有权的归属,较之宪法,限定为城市市区。但我国现行法律均未明确“市区”的内涵,一般认为应以城市建成区为准。所谓城市建成区,一般是指已进行城市配套建设,具备城市功能、基本连片的区域。

  依据1991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3)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以及其他土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范围:(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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