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地籍调查辅导资料:地籍控制测量概述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7-27
中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要件(掌握概念)
我国《合同法》第21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承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承诺只能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有效期限是指要约的有效期,只有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才具有效力。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针对要约的不同形式,《合同法》第24条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计算方法,“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对于超出承诺期限的承诺,《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超出承诺期限等于要约失效,所以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以外发出的承诺成为新的要约。把土地登记代理人站点加入收藏夹
《合同法》第29条进一步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这是承诺最实质性的要件。我国《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意味着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承诺是对要约实质性内容的完全接受。所谓要约的实质性内容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方面的内容,如果受要约人对上述内容加以变更,便构成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合同法》第30条中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时受要约人可能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加以补充或更改,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该意思表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在实际的交易中,有些合同的订立只要一方发出的要约经对方承诺即可完成,但更多的情况是要经过一方要约,另一方再要约的多次反复的过程,最终使要约得到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例题:某日,甲在路上遇见乙,问乙是否愿意以3000元购买其饲养的一头耕牛,乙未为答复。次日,乙打电话给甲表示同意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此时甲告知该牛已以相同价钱卖于丙,问次日乙在电话中表示愿意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耕牛的意思表示为( )。
A.承诺
B.要约
C.要约邀请
D.确认买卖合同
答案:B
解析:《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二)承诺的方式
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所采用的形式。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要约的要求。《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为明示的法律行为,具体形式有:
1、承诺的通知方式。通知包括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
2.承诺的行为方式。以行为作出承诺的是指以行为方式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法律上所说的行为包括作为的行为和不作为的行为两种形式。
(三)承诺的生效
承诺的生效是指承诺发生法律效力。承诺的生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根据《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可见,承诺的生效标志着合同的成立。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承诺生效的意义在于:
1.决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承诺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除实践合同外,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2.决定合同成立的地点。确定合同的成立地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合同成立地是确定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以及法律适用的要素之一。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然,在确定合同的成立地时,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合同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四)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在发出承诺后,承诺生效前,受要约人宣告收回所发出的承诺,取消其效力的行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单就承诺本身的意义来说,承诺一经作出,即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能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但从承诺的生效来看,它有一个从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和该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的过程。承诺的撤回正是发生在承诺生效之前,此时,要约人尚未接到受要约人的承诺,合同还没有成立,因此还不具有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受要约人根据具体的情势,决定撤回承诺,法律是允许的,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同时也不至于损害要约人的利益。
承诺的撤回有严格的限制。首先,在形式上,只有以书面通知形式作出的承诺才有可能撤回,而对于口头形式的承诺是无法撤回的,这是因为口头形式的承诺一经作出,就因即刻到达要约人而生效,所以口头承诺是不能撤回的。其次,在时间上,承诺的撤回只能在承诺生效前作出,即撤回承诺的通知必须先于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只有这样才能取消承诺的效力或使承诺的效力不发生。
例题:河北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甲公司签字、盖章后邮寄给乙公司签字、盖章。则该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 )。
A.甲、乙公司达成合意时
B.甲公司签字、盖章时
C.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时
D.乙公司签字、盖章时
答案:D
解析:《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四、缔约过失责任(了解)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当事人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应负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负缔约过失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失。受害方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有义务证明对方具有恶意。
2.故意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包括:缔约人的财产状况、履行债务的能力、标的物的瑕疵及性能和使用方法等情况。当事人违反告知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3.违反保密义务。缔约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可能接触到对方的商业秘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严格保守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例题:下列关于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其中不包括( )。
A.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过错
B.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
C.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当事人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责任
D.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答案:B
解析:缔约过失责任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的责任,由于合同没有成立,所以当事人之间还不存在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