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司法考试《法制史》精选考点:民国法典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08-13
中2017年司法考试《法制史》精选考点:民国法典
1、《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1)《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性质
南京临时政府具有宪法性质的政府组织法,1911年12月3日由各省都督府的代表在汉口签名公布。
(2)《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主要内容
大纲共4章21条,规定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的产生及其职权;参议院的组成和职权以及议员的产生;行政各部的建制及其权限;《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实行期限至中华民国宪法成立之日止。
(3)《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特点
①受美国宪法影响,基本上采用总统制共和政体;
②中央国家机关权力分配实行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原则;
③采取一院制的议会政制体制,参议院是国家立法机关。
(4)《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历史意义
作为政府组织法,《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它使以孙中山为首的中华民国第一届政府得以依法成立,树立起法治的良好开端。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性质
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1912年3月11日临时大总统孙中山签署公布。
(2)《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内容
临时约法共7章56条。根据孙中山民权主义学说,确认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仿效欧美建立“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行、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具体规定人民权利义务和保护有财产及营业的自由。
(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特点
①临时约法为限制袁世凯的权力,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
②为加强对袁世凯的监督,进一步扩大参议院的职权;
③为防止袁世凯破坏临时约法,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4)《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局限性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没有规定反帝反封建的民主纲领,没有规定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未给人民提供实现民主自由权利的物质基础。
(5)《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
首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宣告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的灭亡,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使资产阶级民主共和的思想观念深入人心,唤起人民民主意识的觉醒;以民主法制原则否定了封建法统。
3、南京临时政府的司法改革。
(1)建立新型的司法机关
为贯彻三权分立,实现司法独立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中央设“临时中央裁判所”,后改称“法院”;地方审判机构称作“审判厅”,实行四级三审制。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干涉。
(2)改革审判制度
仿效西方文明的审判方式,颁布《禁止刑讯文》、《禁止体罚文》,废除封建的刑讯体罚制度。
(3)采用律师制度
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拟《律师法草案》,实行律师辩护制度、公审制度、陪审制度。
4、北京政府的制宪活动。
(1)《天坛宪草》
①《天坛宪草》的制定
北洋政府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于1913年10月31日由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共11章113条。由于它是在北京天坛祈年殿起草的,所以被称为“天坛宪草”。
②《天坛宪草》的特点
这部宪草采用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形式和原则,肯定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共和国,虽然具有很大妥协性,但仍规定采取责任内阁制,国会具有较大权力。由于它继续限制袁世凯的权力,所以遭到袁世凯的遏制,没有颁布施行。
(2)《中华民国约法》
①《中华民国约法》的制定
《中华民国约法》由袁世凯非法组织的“约法会议”起草、审议和通过,于1914年5月1日公布施行,共10章68条。由于它以确认袁世凯的专制独裁统治为全部内容,所以被称为“袁记约法”。
②《中华民国约法》的主要特点
第一.取消责任内阁制,实行总统制。
第二.无限扩张总统权力。
第三.废除国会制,设立立法院。
(3)《中华民国宪法》
①《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
中国近代史上中华民国首部正式颁行的宪法,由曹锟的国会宪法会议制定、通过,于1923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共13章141条。由于《中华民国约法》是为通过贿选方式就任大总统的曹锟的独裁统治制造法律根据,所以被称为“贿选宪法”。
②《中华民国约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第一,以资产阶级共和国粉饰军阀独裁专制;
第二,以资产阶级民主自由掩盖军阀独裁统治。
(4)对北京政府制宪活动的评价
北京政府的制宪活动,是对《临时约法》的背叛,孙中山针对袁氏废弃《临时约法》,发动了“二次革命”;针对段祺瑞拒绝恢复《临时约法》,发动了“护法战争”。“贿选宪法”出笼后,也遭到孙中山领导的国民党和中国共产党的反对,全国各地纷纷通电声讨,不及一年,曹锟政权垮台,该宪法也成为历史遗物。
5、北京政府法律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
(1)援用旧律行威吓报复主义刑法原则
①北洋政府法律的特点,突出体现在以中华民国之名,行军阀专制之实,具体体现为《暂行刑律补充条例》的颁行。
②公布《徒刑改遣条例》,将清末已废除的遣刑重加恢复;公布《易笞条例》,重新恢复临时政府明令废止的笞刑。
(2)严刑峻罚镇压革命
①《暂行新刑律》专设《内乱罪》一章,矛头指向革命活动;
②为钳制人民群众的所有活动,颁布了一系列剥夺人民民主权利的法规。
(3)维护地主官僚买办阶级利益
①北京政府法律地主土地所有权和封建地租剥削;
②北京政府先后颁行《中华汇业银行则例》等银行法规,确认官僚买办阶级垄断的银行,受政府委托可经理国库、筹集资金或举借外债、发行国币,以掌握国家的经济命脉。
(4)确认帝国主义列强在华利益
①北京政府通过《矿产条例》等立法确认帝国主义列强在华资本进行经济掠夺的合法;②通过《暂行新刑律》中专设的《妨害国交罪》一章,保护列强在华政治特权。
6、北京政府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体系
①普通法院系统——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等审判厅。
②兼理司法法院——未设普通法院各县所设的兼理司法机关。
③特别法院——包括军事审判机关和地方特别审判机关。前者审理军人犯罪案件;后者是临时在少数民族地区或特别区域设立的司法组织,即特区法院。
④平政院——主管行政诉讼。
(2)诉讼审判的主要特点
①北京政府确认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例具有法律效力,为其任意解释法律、罗织罪名提供了便利。
②北京政府在审判管辖上基本上实行四级三审制。
③在未设立初等审判厅的地方由县知事兼理司法。
④军事审判取代普通审判。
⑤扩大帝国主义列强的在华领事裁判权。
(3)狱政制度
①北京政府成立后,改清法部典狱司为司法部监狱司,管理全国监狱。
②1913年根据袁世凯命令,修订《大清监狱律草案》并予公布,定名《监狱规则》,成为民国首部监狱法典。
③仿照西方各国进行监狱改良,如设立模范监狱等,但多流于形式。
7、《六法全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
(1)《六法全书》的概念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先后制定了宪法(约法)、民法、刑法、商事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其它单行法规、特别法规。这些法律的汇编通称“六法全书”,是南京国民政府成文法总称。
(2)约法和宪法
①《训政纲领》
第一,制定公布。
1928年10月3日国民党中常会制定并通过,共6条,是训政时期的政纲。
第二,基本内容。
确立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行国民大会职权,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规定“政权”和“治权”的划分。
②《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第一,制定公布。
1931年6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正式公布,共8章89条。
第二,主要内容。
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国体“永为统一共和国”;人民的政权,即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权力的行使,由国民党政府训导之,人民只有纳税、服兵役、服从法律的义务;核心是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训政时期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代行国民大会的统治权。
第三,本质。
本着“以党治国”精神肯定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制度。
③《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第一,制定公布。
南京国民政府于1936年5月5日正式公布,因其公布日期,又称《五·五宪草》,共8章148条。
第二,法典结构
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基本相同。只是将原约法中的第3章“训政纲领”改为“国民大会”;第6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分为“中央政府”、“地方制度”两章;第8章“附则”易名为“宪法的实行及修正”。
第三,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标榜该草案尊奉孙中山遗教制定,是“还政于民”实行宪政之始,体现了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精神。实际上草案中的五权分治形式赋予总统极大权力,五权制实则总统独裁制。
④《中华民国宪法》
1946年12月25日国民大会通过以《五·五宪草》为底本的《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1月1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定于1947年12月25日施行。共14章175条。
⑤南京国民政府制宪活动的目的和宪法的特点
第一,以根本法形式确认国民党一党专政。
第二,以“五权分立”的国家机构组织形式,掩盖蒋氏独裁。
第三,抄袭资产阶级宪法原则,粉饰法西斯统治。
第四,设置种种法律限制,剥夺人民权利和自由。
第五,确立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经济制度。
第六,承认列强在华特权。
(3)刑法及其关系法规
①刑法典的制定
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该部刑法典特别增加《保安处分》一章,是带有法西斯性质的刑法的内容。
②主要内容和特点
第一,镇压社会的反抗运动。
第二,保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抄袭资产阶级刑法原则。
第五,援用保安处分,残害共产党人和爱国志士。
第六,维护封建宗法家庭制度。
第七,维护帝国主义在华权益。
(4)民法及其关系法规
①制定颁布
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5月陆续公布民法典,共计五编,依次是: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
②主要内容
第一,维护土地权益。
第二,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三,承认事实上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保护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确认男尊女卑的父家长统治权。
第六,确认传统的继承制度。
第七,确认帝国主义的经济掠夺和在华权益。
(5)商事单行法规
①商法的制定
南京国民政府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没有独立的商法典,另外制定单行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特制法。
第一,《票据法》是有关商业上各种支付手段的法规。
第二,《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组织、活动的法规。
第三,《海商法》是调整海上企业商事活动的法规。
②商法的本质和特点
第一,金融方面,商法确立了官僚买办资本的金融垄断地位。
第二,开办公司方面,商法在商业、工业、农业诸方面为官僚买办垄断资本张目。
第三,票据方面,商法方便大地主及大资产阶级结算债权债务、调剂资金短缺。
第四,商法中还增设“外国公司”,为帝国主义垄断资本支配控制中国经济命脉提供了合法条件。
(6)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
①诉讼法及其关系法规
第一,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制定出刑事、民事诉讼法典以及单行诉讼法规,建立起诉讼法体系。
第二,南京国民政府于1931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1935年1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共9编516条。
第三,南京国民政府于1934年通过修订的《民事诉讼法》,1935年2月1日公布,共9编636条。
②法院组织法
南京国民政府于1932年10月公布《法院组织法》,1935年2月1日施行,共15章91条。
8、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机关体系及审判制度。
(1)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机关体系
①司法院
司法院是南京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下设各级法院。
司法院享有掌握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公务员之惩戒、解释宪法及法律和命令之权。
②普通法院
第一,南京国民党政府的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特别法庭。
第二,普通法院的审判机构,划分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普通法院的审级制度实行三级三审制
第三,地方法院设于县、市,大市设分院,管辖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
第四,高等法院设于省会、特别区、首都和院辖市,大省可设分院。管辖“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处理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或不服一审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五,最高法院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管辖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的一审民、刑事判决;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二审民、刑事判决;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非常上诉案件。
第六,国民政府实行审检合署制,将各级检察机构设于法院内。检察机构的职责是:实施侦察、提起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职务的执行。
③特种刑事法庭
依据194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特种刑事法庭分为中央和高等两级。中央特种刑事法庭,设于首都南京,隶属于司法院;复判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判决的案件。高等特种刑事法庭,设置于重庆、兰州两地;受理《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所规定的案件。
④其他特殊审判机关
(2)审判制度
①“一告九不理”即对九种提起的诉讼不予立案处理
第一,管辖不合不受理。
第二,当事人不适格不受理。
第三,未经合法代理不受理。
第四,起诉不合程式不受理。
第五,不缴纳诉讼费不受理。
第六,一事不再理。
第七,不告不理。
第八,已经成立和解者不受理。
第九,非以违背法令为理由,第三审不受理。
②“自由心证”
③“不干涉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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