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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卷模考题五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07-29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卷模考题五

  【案例一】

  刘林,为某市市人大代表。其妹刘红,为其兄同一至家中,关在房里不准出门,刘红深感其兄的蛮横无礼,又觉无法实现自己的爱情,十分绝望,刘红本就是一个较偏执的女孩,一时想不开,便在房间里悬梁自尽。刘林发现其妹自尽身亡,惊怒交加,顾不上安排丧事,手持一把大型水果刀,到处寻找赵军,欲杀赵军给其妹偿命。居委会干部李大妈为防止再闹出人命来,赶忙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报告检察院,检察机关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理此案。

  问题:(1)本案应由哪一机关受理?说明理由。(2)本案经受理后应否对刘林采取强制措施?什么理由。

  答:(1)本案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本案是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公务人员的职务或利用职务的犯罪,属一般刑事案件,故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2)本案经受理后应对刘林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但须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刘林暴力干涉婚姻,致其妹妹死亡,其犯罪时即被发现,而且刘林欲持刀行凶,具有危险性,公安局应予先行拘留。但因其是市人大代表,依法律规定,对其拘留在市人大闭会期间要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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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江某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江某失手将其妻打死,江某作案后畏罪潜逃。在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今后,县公安局组织全体干警追捕。县公安局刑侦队队长李某与江某是同学,也被派往外地追捕江某。此时李某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是他与江某是同学,不宜参加本案的侦查工作。县公安局负责人研究答复:因本案案情重大,时间紧迫,李某仍需外出工作,是否回避的问题,待后解决。李某遂接受指派,继续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问题:县公安局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3款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案件的侦查。“法律如此规定是因为侦查工作所具有的特殊性,往往是情况比较紧急,时间性很强。为了及时有效地制止犯罪,查获犯罪人,防止因侦查人员回避而影响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县公安局对李某回避请求的处理是符合法律的。

  【案例三】

  1998年8月13日凌晨,某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三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拍下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死。本案中,哪些是物证?

  答:物证有:(1)被害人尸体;(2)被害人血迹;(3)路面上刹车的痕迹;(4)被害人骑的摩托车;(5)被害人手上被摔坏的手表。

  【案例四】

  黄某(17岁)、韩某(15岁)、王某(16岁)均系G县M村辍学少年。某日三人在一起喝酒时,黄某提出没钱花了,不如三人一起到村公路上去截人抢钱,韩某、王某欣然同意。晚10时许,该三人手持棍棒,隐藏在公路边。少时,邻村赵某骑自行车从此路过,三人上前将赵某拽下自行车进行殴打,并从其衣兜内翻出20元钱逃离。赵某报案后,县公安局经过侦查,很快将黄某、韩某、王某抓获。但公安局认为该三人系未成年人,抢劫数额较小,影响不大,遂在第二天对该三人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问题:公安局对该三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否正确,为什么? (补充问题)

  答:不正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抢劫犯罪属于暴力犯罪,且三人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4周岁和16周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应当对三人取保候审。

  【案例五】

  犯罪嫌疑人樊某因抢劫罪被逮捕。其聘请的律师向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书面申请。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樊某有社会危险性存在,即于收到申请后的第八日口头通知了该律师,不能对樊某变更为取保候审。

  问:公安机关的做法正确吗?

  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的第八日并且是口头的方式通知律师,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案例六】

  常住地在唐山的周某(男,1980年5月生,某事业单位职工),2005年6月7日到石家庄市出差,在火车站广场,见一男子裤后兜内露出一叠人民币,周某上前将钱窃出(1万元),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抓获。警方以其有流窜作案嫌疑为由,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

  问:警方做法是否正确?

  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处市、县继续做案。周某在唐山并未作案,只是在石家庄作了一起案,故不能认定周某为流窜作案,所以不到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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