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证四卷考试强化巩固习题(9)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05-06
中【案例1】他们的抵押合同是否有违法之处?
某市一个体工商户杨某欲自办一个时装店,苦于资金不足,于1996年8月6日找到另一商人陈某,提出借款14万元,陈某要求杨某以其“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杨某答应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陈某借给杨某14万元,月息为1.3%,半年后连本带息归还,如杨某到期无法偿还,汽车的所有权就转移为债权人陈某所有。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
半年后杨某经营时装店亏损,无力还借款,于是自行将汽车卖给邻乡一个商人王某,得到16万元车款。杨某携款回家途中,该款全部被盗。陈某得知杨某已无力还款,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从邻县商人王某处追回汽车受偿。
请问:
(1)杨某与陈某在本案中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是否有违法之处?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
(2)本案中杨某与王某的轿车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理由是什么?
(3)本案中陈某作为抵押权人是否有权追回汽车变卖受偿?
【参考答案】
(1)违反了《担保法》中禁止抵押物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
(2)无效。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行为无效。
(3)有权追回汽车变卖受偿。
根据与理由:
(1)见《担保法》第40条规定。本案中,杨某与陈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半年后如杨某到期无法偿还,汽车的所有权就转移为债权人陈某所有的条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另见《合同法》第56条规定。据此,抵押合同除无效部分外,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2)见《担保法》第49条规定。本案中,抵押人杨某在转让已办理过登记该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陈某,所以将汽车转让给王某的行为无效。
(3)由于杨某向王某转让汽车的行为无效,抵押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的追及力,陈某有权向王某索回汽车,而王某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应由杨某赔偿王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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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柴油机厂拒绝提货的理由是否成立?
柴油机厂为生产柴油机,与内燃机厂签订加工内燃机的协议。协议规定:内燃机的型号和技术严格符合委托方要求,内燃机厂为柴油机厂加工内燃机2000台。单价×元。于1996年四季度交货,每次500台;提货方式:自提。1996年1月,内燃机厂开始生产内燃机,并于月底向柴油机厂交付样机一台,柴油机厂认为完全符合委托方技术、质量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同年3月底,内燃机厂通知柴油机厂提货,但柴油机厂以委托他厂生产零件未完成为由,表示暂缓提货,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同年5月,柴油机厂从内燃机厂生产的样机中选出2台,送有关部门检验,结论为样机不符合技术要求。对柴油机厂不来提货的行为,内燃机厂曾于同年10月前往柴油机厂送货400台,柴油机厂接收并给付了其中220台的货款,余款一直拖欠。因内燃机生产的资金不能全部回转,使生产遭受更大损失。内燃机厂积压内燃机900台。内燃机厂停产后立即通知柴油机厂,等其提完内燃机、付清货款后再继续生产,但柴油机厂仍予拒绝。因双方协商不成,内燃机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柴油机厂履行合同,赔偿因柴油机厂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内燃机厂生产的内燃机经我厂有关部门检验质量不合格,故我厂拒绝提货,拒付已收内燃机的部分价款,并且我厂曾向内燃机厂发函提出暂停生产的意见,但其未答复,应视为默认,故不存在我方中途废止合同的问题,内燃机厂此后继续生产所遭受的损失应自负。而且,内燃机厂1996年10月单方停止生产,本身也存在违约,造成损失我方不负责任。
另: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产品内燃机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该产品质量合格。
请回:
(1)柴油机厂拒绝提货的理由是否成立?此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2)内燃机厂在柴油机厂拒提货物、拒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停止生产是否违约行为?
(3)柴油机厂的行为是否属于中途废止合同的行为?
【参考答案】
(1)不成立。构成违约。
(2)不属于违约。
(3)属于中途废止合同的行为。
根据与理由:
(1)柴油机厂以委托他厂生产零件未完成为由拒绝提货,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暂缓提货的条件,又非不可抗力,因而不成立。默认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成立。虽然被告称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提出的暂停生产的意见,原告未答复,但是,在此之后,内燃机厂又主动送货,均说明内燃机厂并不同意其请求。
(2)内燃机厂在柴油机厂一再违约的情况下停止生产,是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不属于违约。
(3)柴油机厂在内燃机厂通知提货的情况下,始终不提货,也不付款,并在内燃机厂通知其已暂停生产时,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都说明其以不作为行为表明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中途废止合同的性质。
【案例3】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01年7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空调,每台空调单价2000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买下这100台托运中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向乙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乙公司同时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铁路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后,又与丁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将这70台空调全部卖与丁公司。同时丙公司以其未能
如约收到100台空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
请回答:
(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此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那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问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合同法》第94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题中甲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以前明确告知乙公司其不能履行合同,故乙公司可以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B县法院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所以,B县法院有管辖权。
(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的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本题中,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自交由第一承运人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甲公司。虽然甲公司在7月19日明确表示其不能履行合同,但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
(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并要求其支付36000元的违约金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我国合同法规定对违约金和定金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要求,所以乙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5)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在本案中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仍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所以,丙公司未付清货款,丙公司擅自将这批空调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只有乙公司予以追认或丙公司取得所有权以后,才为有效合同。
【案例4】此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万元。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为什么?
(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
(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6)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为什么?
(7)赵某对钱某擅自卖古董之行为,可提出何种之诉?
【参考答案】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合同,其效力属于效力未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题中,赵某是古董的所有权人、钱某是保管人。钱某因结婚用钱,将赵某所有的古董卖给孙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2)孙某能够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在本案中该古董为动产,孙某有偿取得该古董的占有,而且此合同中古董的出卖人钱某无处分权,孙某占有该古董为公然和善意,钱某对此古董有保管权,即钱某合法占有此古董,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孙某基于此而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动产质押关系。
(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无效。《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孙某与李某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
(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
(6)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当向钱某请求付款。《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钱某与施工队约定由赵某承担给付施工费用,即由第三人赵某向债权人施工队履行债务,所以若赵某拒绝付款,应当由钱某承担违约责任。
(7)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的行为,可以提出侵权之诉或者提起违约之诉。
【案例5】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000年6月,家住某市的王某将自己的私房3间租给杨某居住,租期5年。2003年1月赵某因妻子生病向好友周某借了4000元。王某无钱还债,于是决定将租给杨某的那3间房以7000元的价格出卖,王某于2003年7月问杨某是否愿意购买,杨某说:“若是房价6000元就买。”赵某看杨某无诚意,又在2003年11月问周某是否愿买,周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将买房差价款3000元交给了赵某,第二天,周赵二人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周某拿到房产证后,通知杨某在1个月内搬出,杨某不搬,双方发生争执。周某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新所有人,自己有权决定出租还是不出租房屋。王某与杨某的租赁合同随着买卖合同的成交而失效,杨某则认为,自己承租房屋的期限还未满,原承租合同仍然有效,周某见杨某拒搬自己不能实现买房目的,就指责王某坑人,要求王某撵走杨某,王某则认为,周某买房时明知所买房屋是出租房屋,且租期未到,否认自己有撵杨某的义务。
请问:
(1)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本案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①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有权出卖出租房屋,但出租人“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案中王某在出卖前已通知杨某,杨某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于是王某与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出卖房屋的行为没违反法律规定。②周某明知所买房屋是出租房屋仍表示购买,这表明王某与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意见表示一致的结果。③买卖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房屋所有权从产权过户之时起转移给了周某。
(2)周某继受原出租人的地位,继续履行王某与杨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直到租赁期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这表明原租赁合同对新房主有约束力,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不因出租人主体变更而终止,第三人成为新房主后应当维持租期尚未届满的租赁合同,因此,杨某的承租权受法律保护,周某和王某无权要求杨某在租期未满前搬走。
【案例6】赵某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吗?
赵某是某电子元件厂职工。1998年6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赵某积极肯干,刻苦学习,很快成为厂里骨干。在2001年被厂方送到某大学培训1年。双方签订协议称:培训费5000元由企业负担,企业支付其学习期间的工资;学成回厂后,要为企业服务至少3年。2003年5月赵某提前1个月向电子元件厂提出终止劳动合同。2003年6月,赵某离开了电子元件厂并接受了某外企的高薪聘请,与该外资企业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为此,电子元件厂将赵某和该外资企业作为被诉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提出赵某的合同期未满,不同意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赵某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该外资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赵某答辩称其与电子元件厂的合同期已满,培训协议不应作为合同内容,因此有权终止合同。该外资企业称其不知赵某与电子元件厂的培训协议,以为他的合同已满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问:
(1)培训协议是否有效?
(2)电子元件厂要求赵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有理?
(3)该外资企业是否应承担责任?
(4)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培训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因此是有效的。关于服务期的规定,可视为是对原合同期限的修改,双方应当遵守。
(2)电子元件厂要求赵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电子元件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3)外资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外资企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查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方可签订劳动合同。
(4)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赵某与电子元件厂的劳动合同。对于电子元件厂的损失,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法律规定,由赵某与外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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