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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证四卷考试强化巩固习题(3)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05-01

  【案例一】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

  某高校A、国有企业B和集体企业C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生产性的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作价15万元;B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C以现金17万元出资。后C因资金紧张实际出资14万元。

  请问:

  (1)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2)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3)C承诺出资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什么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交哪些文件或材料?

  (5)A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参考答案】

  (1)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有效成立。因为《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实际上A、B、C实际出资共为四十九万,没有达到最低限额,因而该公司不能有效成立。

  (2)《公司法》第24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公司法》第25条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题中A、B两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应当办理评估手续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3)《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C承诺出资17万元,实际出资14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合同法》第17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①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的申请书;

  ②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③公司章程;

  ④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⑤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⑥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选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⑦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⑨公司住所证明。

  (5)《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例外规定的除外。A的出资因为超过了这一比例,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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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丁某是否应对企业欠王某一万元贷款承担责任?

  1998年10月,甲、乙、丙三人各投资2万元开办了一修理厂,合同约定由三人共同管理企业、平均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1999年12月,丁某在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入伙,权利义务适用以前规定,此时,企业已欠王某1万元货款。2000年3月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其朋友刘某贷款提供担保,银行对此并不知。2001年4月,由于经营不善,合伙企业宣告解散,又负债2万元,其中欠张某8000元,欠胡某12000元。

  根据《合伙企业法》回答下列问题:

  (1)丁某是否应对企业欠王某1万元货款承担责任?为什么?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为刘某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若刘某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是否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为什么?

  (4)若其他合伙人在得知甲某私自提供担保后一致同意决议将其除名,该决议是否合法?为什么?

  (5)若债权人胡某2006年6月才向原合伙人主张债权,原合伙人是否应承担偿债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应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有关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中,甲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为其朋友刘某贷款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规定。

  (3)有权。《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银行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应取得担保权利。

  (4)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因故意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业务有不正当行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

  (5)不承担。《合伙企业法》第63条规定。本案中,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胡某在合伙企业解散的5年后才向原合伙人主张债权,该债权已消灭。

  【案例三】该合伙企业是否已经成立?

  朱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并订立了书面协议。经过筹备,发现资金仍然不够,朱某于是动员胞弟朱丙支持他们2万元。朱丙表示出资可以,但要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朱丙参与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朱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小食品加工厂成立半年后,朱丙从侧面了解到了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就以结婚缺钱为由,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朱某不答应。某日,朱某外出,朱丙遂找到甲、乙两位合伙人,以同样理由要求还钱并声称朱某已经同意,碍于朱某与朱丙的关系,两合伙人便将该小食品加工厂当时仅有的12000元现金交给了朱丙。朱某回来后对此表示十分不满。又过3个月,朱丙又到小食品加工厂催还剩下的8000元时,朱某告知朱丙,小食品加工厂现已累计亏损32000元(有账可查),朱丙的8000元应当用来还债,不予归还。且小食品加工厂的债权人正在追讨之中。请问:

  (1)朱某找其胞弟朱丙支持他们时,该合伙企业是否已经成立?为什么?

  (2)朱丙的出资行为能否视为新加入合伙企业?为什么?

  (3)对朱丙抽走12000元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他是否有权再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请分别简述其理由。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1)还没有成立。虽然朱某与甲、乙已经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但还未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2)不能视为新加入合伙。因为当时合伙企业并未成立,朱丙的行为仍为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

  (3)朱丙抽回出资的行为视为退伙。因为朱某对此行为,事后并未表示反对,视为同意其退伙。朱丙有权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退还退伙人的出资。

  (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丙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未进行结算,朱丙对退伙时和退伙后企业的债务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四】未成年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

  我有个儿子,今年8岁,非常淘气。今年夏季的一天,我儿子在村民孟某的瓜田里捉蚂蚱。村民齐某恰好路过此地,他对我儿子说:“你有劲吗?我看你能砸烂多少西瓜”。我儿子听了他的话后,拿起一块石头把孟某的西瓜砸烂了100多个,价值200余元。事后,孟某多次到我家要求赔偿,还说:“儿子砸坏了别人的东西,父亲应当承担责任。”

  请问:我应承担责任吗?

  【参考答案】

  你儿子今年8岁,按照《民法通则》,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规定:齐某教唆你儿子侵害他人的财产,应当照价赔偿,而你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你没有证据说明齐某有教唆行为,则损失只能由你这个法定监护人来赔偿。

  【案例五】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负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D市某汽车修配厂私自拼装一辆汽车,欲将其出售,但惧怕该行为被发现,便委托D市郊区农民张某代为推销,答应事成后给一笔数目可观的好处费。张某隐瞒汽车真相,与G市郊区农民王某签订了买卖汽车合同,并收取人民币35000元。王某接到汽车后,发现该车是私自组装的,便向D市某汽车修配厂提出退货还款要求,即被汽车修配厂拒绝。王某便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查,认为此汽车确为某汽车修配厂私自组装。两被告欺骗原告,属于违法行为。故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买卖汽车合同无效。收缴某汽车修配厂私自组装的汽车。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5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张某与被告某汽车修配厂负连带责任。

  问:本案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参考答案】

  《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被告某汽车修配厂未经报主管部门批准和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鉴定、批准、检验合格、开具准予生产的证明,也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牌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经营汽车的营业执照,私自组装汽车并出售,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被告张某明知该汽车是私自组装,属违法商品,仍然代其出售,也是错误的。因此,人民法院判令代理人张某与被代理人某汽车修配厂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案例六】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

  2001年5月20日上午,有一头牛跑到某乡食品站院内吃白菜,黄某将牛圈上,待失主认领。次日上午,有人到食品站串门,认出被圈的牛是王某和孙某合买的,即捎信给二人。当晚,二人来食品站牵牛,指责黄某不该将牛圈上,双方发生争吵,王某将黄某拖出院外,进行殴打,孙某也参与殴打,把黄某打成脑震荡,经住院治疗,医疗费和误工损失2800元,黄某要求王某和孙某赔偿,遭到拒绝,黄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牛跑到乡食品站吃白菜,原告将牛圈上,且通知牵回,并无不当;被告无理取闹,共同殴打原告致伤,这是违法行为,除批评教育,向原告赔礼道歉外,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调解未成,法院即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孙某赔偿原告损失2800元。其中孙某承担800元,由于孙当时无力支付,先由王某代孙垫付,然后再由孙某偿还王某。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

  【参考答案】

  《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确定共同损害,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损害事实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造成;二是共同侵权人都有过错。所谓连带责任,指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偿付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主观上都有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向任何被告请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被告王某侵害情节较重,经济情况较好,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孙某侵害情节较轻,一时无力支付原告损失80元赔偿费,先由王某代孙某垫付,然后由孙偿还王。这样判处,有效保护了受害人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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