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证四卷考试强化巩固习题(2)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04-29
中【案例一】甲与乙的卖牛合同该如何处理?
甲与乙订立了一份卖牛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5头牛,分别为牛1、牛2、牛3、牛4、牛5,总价款为1万元;乙向甲交付定金3千元,余下款项由乙在半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在乙向甲付清牛款之前,甲保留该5头牛的所有权。甲向乙交付了该5头牛。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
(1)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雷电击死,该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2)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头小牛,该小牛由谁享有所有权?为什么?
(3)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伤丙,丙花去医药费和误工损失费共计1000元,该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在向丁交付牛4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5)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丁不知甲保留了此牛的所有权,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作价2千元且将牛4交付丁。丁能否据此取得该牛的所有权?为什么?
(6)假设在牛款付清之前,乙将牛5租与戊,租期3个月,租金200元。该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租金应如何处理?
(7)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效力如何?为什么?
【参考答案】
(1)该损失由乙承担。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由买方承担。
(2)由乙享有所有权。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3)该损失应当由乙承担。因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该合同效力未定。因为在牛款付清之前,牛4的所有权属于甲,乙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5)丁能够据此取得牛4的所有权。因为丁是从合法占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牛4,根据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原理,丁可以取得所有权。
(6)该协议有效,租金是孳息,应当归乙所有。
(7)合同中的定金条款部分有效。因为根据《担保法》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定金不得超过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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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该彩票的奖金归谁?
张某、蔡某在国明商城购物时,由于售货员疏忽多找给张某10元钱(张某、蔡某两人各自付账)。两人约定,多找的10元钱由两人均分。由于当时两人都没有零钱,说好在张某回家后再分。两人在回家的路上,看到一个福利彩票销售点在发售福利彩票。张某即用多找的10元钱买了5注,蔡某在一旁观看,没有阻止。在开奖后,张某所买的福利彩票中了5000元的奖金,蔡某要求均分奖金,遭张某拒绝,两人发生争吵。福利彩票工作人员得知原委后,以购买奖券的10元钱是张某非法所得为由拒付奖金。张某便以福彩中心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福彩中心给付奖金。蔡某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均分奖金。
请问:
(1)张某和国明商城之间存在那些民事法律关系?张某对多找的10元钱是否具有所有权?
(2)张某对蔡某许诺均分多找的10元钱是一种什么行为?是否对张某产生约束力?
(3)张某和福彩中心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福彩中心拒付奖金是否有理?
【参考答案】
(1)张某与国明商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不当得利之债。张某对多找的10元钱具有所有权。因为金钱是特殊物,是种类物中的一般等价物,因此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
(2)张某对蔡某许诺均分多找的10元钱属于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对张某具有拘束力,但张某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
(3)张某和福彩中心之间是彩票买卖关系;福彩中心拒付奖金没有理由,因为购买彩票的10元钱的来源是否合法不能影响买卖彩票合同的效力,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点意味着谁持有谁拥有所有权,张某作为该10元钱的所有人,其购买彩票的行为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因此福彩中心应当支付奖金。
(4)法院应当判令:
①福彩中心支付张某5000元奖金。
②驳回蔡某的请求。
③张某返还不当得利之案另案处理。
【案例三】赵甲、赵乙如何取约遗产?
赵甲、赵乙为兄妹两人。两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7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1999年1月,赵甲、赵乙的父亲因病去世,当时留下遗嘱,房屋由赵甲、赵乙的母亲继承。谁料1999年2月,赵甲、赵乙的母亲因为操劳过度也一病不起,于 1999年4月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赵甲、赵乙两人依法继承。1999年6月,由于赵甲申请留美成功,要赴美学习,故赵甲与赵乙未来得及办理房屋的分割事宜。赵甲在临走前,双方约定房屋暂由赵乙居住,待赵甲回来后再办理分割事宜。
2000年6月5日赵乙在未告知赵甲的情况下将整栋房屋作价给周某某,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并未向周某某告知财产属于两人共有,但告知了周某某目前房屋正在出租,答应由赵乙自己出面,与张某夫妻解除租赁合同。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日,赵乙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周某某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张某夫妇不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该幢楼房。后赵甲结束学习回国得知赵乙卖房一事,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赵乙所占的份额。
请问:
(1)赵甲、赵乙的父母去世后,在分割楼房前,赵甲、赵乙对该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赵乙、周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3)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周某某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4)在此案中,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5)如果楼房已经分割完毕,赵乙仅仅是想将其自己分得的部分出售,尚在与周某某磋商期间,张某夫妇知道后要求购买赵乙分得的部分,赵甲也要求购买赵乙分得的部分,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该楼房是尚未分割的遗产,作为继承人的赵甲、赵乙对该财产是共同拥有关系。
(2)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赵乙的行为侵犯了赵甲基于共有关系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和张某夫妇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赵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赵甲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和《民通意见》的规定,如果要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事先通知承租人,因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故此,由于赵甲、张某夫妇都已提出请求,该买卖合同无效。
(3)周某某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且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无权要求其搬出。
(4)在此案例中,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第一,在租赁期间合法的租赁权;第二,在房屋所有者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第三,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四,主张赵乙、周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
(5)赵甲有权优先于张某夫妇购买赵乙所分得的部分。
【案例四】甲、乙、丙、丁对本案负什么责任?
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到同学家借游戏卡,回家途中,行至河边,看到河对面洗鞋的戊,甲提议乙、丙、丁三人用石子砸戊的鞋子,于是三人即以石子砸戊的鞋子,戊见有石子飞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被一粒石子砸中左眼。戊为此支付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甲、乙、丙、丁四人的年龄分别是17岁、16岁、15岁、14岁。究竟是谁砸中戊的左眼无法查清。而甲、乙两家家境困难,收入只能勉强维持基本生活。丙家情况一般,但收入尚可。丁家家境富裕。但乙、丙、丁家认为是甲提议砸的,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请问:
(1)甲、乙、丙、丁砸人导致戊遭受损害,构成什么侵权行为?为什么?
(2)甲、乙、丙、丁的父母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3)假如甲已参加工作,有固定收入,已依靠工资独立生活,应如何承担责任?
(4)假如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向乙、丙、丁提议砸戊,乙、丙、丁听从其提议,砸了戊导致其受伤,应如何承担责任?
【参考答案】
(1)甲、乙、丙、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中乙、丙、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而甲的行为则属于教唆行为,因此也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
(2)甲、乙、丙、丁的父母应该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甲、乙两家只能维持基本生活,所以,应由丙、丁两家先承担,再向甲、乙两家追偿。
(3)应由甲本人和乙、丙、丁的父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应由甲本人和乙、丙、丁的父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甲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五】邓某某的行为属什么行为?
2000年8月8日晚上,养马专业户邓某某从县城赶集回家,快到村子的时候,忽然发现路边有一匹无人看管的马,他左右寻找了一下没发现人,又高声呼喊了几声也没人答应,就把马带回家。邓某某捡到马后,到处打听了几天,都没有发现附近有谁丢了马,于是邓某某就将该马与自己的马放到一起饲养,没过几天,马配了种,怀上了小马驹。过了一阵子,邻村的何某某找到邓某某,说明是自己丢了马,经确认丢失的母马确实为何某某所有。何某某要求把马领走,但邓某某认为母马可以领走,但母马产下的马驹应归自己所有,因为是由于自己的精心饲养和照料才使母马怀上马驹,但何某某认为自己的母马生下的马驹理所当然属于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下。
请问:
(1)邓某某照料马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什么行为?请说明理由。
(2)邓某某要求日后产下的马驹归自己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请说明理由。
(3)假如在邓某某照料马时,马突然发狂,踢伤邓某某,邓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200元,应如何处理?
(4)假如在邓某某照料马期间,马突然遭雷击死亡,几天后何某某找到邓某某要求赔偿,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邓某某照料马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构成无因管理。因此,邓某某为他人照料丢失的马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作为无因管理人,其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邓某某要求日后产下的马驹归自己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马驹在性质上属于天然孳息,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是原物的一部分,与原物分离之后它的所有权也应当随原物的所有权归属。所以邓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何某某必须向邓某某支付照料马所支出的饲料费或其他管理费用。
(3)邓某某有权要求何某某支付其为此支付的200元医疗费。因为在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应当偿付管理者在管理事务中所受的损失。
(4)邓某某不用向何某某进行赔偿。根据民法原理,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如果管理人给进行管理的标的物造成损害的,在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动物死亡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管理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六】光明无线电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某市前进无线电厂生产的“红星”牌收录机十分畅销。商标法公布后,无线厂及时进行了注册,获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但是好景不长,1996年8月,该无线厂多次接到顾客投诉,称所购“红星”牌收录机质量低劣,用不了几天就坏了。该厂立即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并未发现质量问题。等对投诉顾客所购的收录机检查之后,发现此种收录机根本不是该厂所生产,只是该收录机的外形和商标相同,致使顾客误认为是该厂产品。经查,这种收音机是本市光明无线电厂所生产的。又经过深入调查,发现光明无线电厂所用商标是一无业游民李某勾结本市华远印刷厂印刷的,由华远印刷厂印好后交给李某,再由李某卖给光明无线电厂,光明无线电厂装配后又委托市家电销售部代为销售。家电经销部原先并不知道是假冒的收录机,后见质量低劣向光明无线电厂询问才知,但见销量挺好,获利颇丰,也就不再追究下去。同时该经销部还勾结市邮局职工周某为此种假冒收录机的邮购提供方便,以此使该伪劣收录机大量流向外地。由于前进无线电厂的产品被假冒,使其蒙受巨大损失,该厂与光明无线电厂多次进行交涉无果,遂向市人民法院以光明无线电厂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光明无线电厂停止侵权,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失200万元。
现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光明无线电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2)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本案中,华远印刷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4)本案中,市家电经销部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5)本案中,周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6)设市前进无线电厂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7)设光明无线电厂生产的“红星”牌产品是收音机,虽然商标一样,但产品不同,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8)设法院判决各侵权人赔偿无线电厂的损失,该赔偿额应如何计算?
【参考答案】
(1)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光明无线电厂未经前进无线电厂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收录机)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红星牌),因此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不合法。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而是违法的。
(3)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4)不合法。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市家电经销部在得知该收录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继续销售,侵犯了前进无线电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不合法。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项有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周某是已知道家电经销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为其邮售提供方便,侵犯了前进无线电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市工商局可采取下列措施:
①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②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③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④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
⑤对人侵犯注册商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
(7)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收录机和收音机是类似商品,同属于家电类商品,因而构成侵权。
(8)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当以上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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