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卷六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03-23
中【案例一】
2006年11月,在Z省H市M区某加油站做加油工的张某(男,26岁,J省Y市B县人)找同乡郭某(男,20岁)闲谈时,郭说:“现在打工赚不到钱,还不如去抢!”张某答道:“抢!我有办法,我工作的加油站只要二三天不来收钱,保险箱里就有二、三十万元钱,最好晚上动手,值班的只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我们叫上几个人,逼女营业员交出保险箱的钥匙。”经二人多次商议决定,由郭纠集人员,准备作案工具,张某做内应实施抢劫。2006年12月底,郭某回B县纠集了同乡周某等4人,经多次密谋,决定去H市M区加油站抢劫,并商定了抢劫计划的具体细节,准备了自制火药枪—支,匕首一把。2007年1月20日凌晨,郭等4人途经J省W市汽车站转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郭等人的交代又将张某抓获。根据以上案情,请简要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郭某等人是否构成犯罪?
(2)W市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B县公安机关侦查,B县公安机关应否受理?
(3)假如W市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B县公安机关,而B县公安机关不接受,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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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1)张某、郭某等人为实施抢劫,多次密谋,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为犯罪创造条件,构成了抢劫(预备)罪。
(2)B县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B县不仅是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而且是主要犯罪地,所以B县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3)应当由W市公安机关和B县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J省公安厅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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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2006 年 3 月,张某(男,19岁)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经过研究决定对张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交由张某家所在的村委会执行。村委会委托治保主任将张某关押在一个二十多平方米的村委会一间弃用办公室内,不许张某外出,一日三餐由家里人给其供应。在此期间,张某多次企图逃跑,均未遂。治保主任把此情况反映给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张某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
问题:
(1)对张某采取监视居住是否合适?
(2)监视居住执行方式是否正确?
(3)公安机关对张某企图逃跑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如不正确,应该怎么做?
答:
(1)张某涉嫌盗窃,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张某采取监视居住是适合的。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将监视居住执行权交给了村委会是不正确的。并且,监视居住地执行地点应该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或者执行机关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村委会的执行方式,实际上成了一种变相羁押,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是不正确的。
(3)公安机关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予以逮捕。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
【案例三】
2000年8月1日,吴某(女,21岁,某公司工人)向X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7月31日晚被同事高某(男,45岁)强奸。X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当日对高某刑事拘留。经过三天的侦查,查明,高与吴自97年以来就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吴要高与妻子离婚并与其结婚,被高拒绝,吴便报案称其强奸。侦查人员提取到吴某写给高某的10余封情书,吴、高的几名同事也证实二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X县公安局于2000年8月10日对高某取保候审,责令高某的父亲为保证人,同时交纳保证金2000元。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未有违反。X县公安局2001年8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但未退还高某保证金2000元。
问:X县公安局在采取强制措施上有何违法之处?
答:
(1)本案已排除了高某的强奸犯罪嫌疑,不应再对高某取保候审。
(2)对高某决定取保候审时,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3)对高某的取保候审超过了12个月。
(4)在解除取保候审后,未退还高某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
【案例四】
2003年11月,王某受上虞市某装饰装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聘任,任该公司的江西某市办事处业务员。2004年3月,甲公司与江西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璜工程承包合同,王某受甲公司的指派,具体管理该装璜工程,期间,甲公司为资金往来需要,将公司的法人章、公司财务章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交给王某,指派王某在该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公司帐号。王某在开设帐号后,出于个人目的,擅自购得现金支票一本,并在空白现金支票上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章,同时又私刻公司法人私章一枚,加盖在现金支票收款的栏目上,后将财务章及法人章归还公司。2004年4月19日,甲公司又指派王某到房屋开发公司,持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办理总数为10万元的预付款转帐业务。王某办理完转帐后,一面对公司谎称房屋开发公司尚未将钱打进帐号,一面用私藏的现金支票陆续在上虞市将公司帐号上的10万元钱取现。直至2004年5月20日,甲公司发现已打到帐号上的钱被人取走,追问王某,王某才承认已将帐号上的10万元钱在上虞市银行取走后存入个人账户。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王某隐匿。2004年8月27 日,甲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查处。
问:
(1)该案如何定性?
(2)上虞市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3)收到报案后,立案审查的期限以多少天为宜?依据是什么?
答:(1)应定为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有管辖权。因为《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王某将帐号上的10万元钱在上虞市银行取走后存入个人账户,可以认为上虞市为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所以上虞市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有管辖权。
(3)立案审查的期限以在七日以内为宜。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从本案线索看不为重大、复杂,因此应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为宜。
【案例五】
某县公安局对一起共同抢劫案件立案侦查,以公安局长韩某为首组成侦破小组,查获犯罪嫌疑人赵某、钱某、孙某涉嫌结伙拦路抢劫。在侦查过程中,孙某聘请的律师李某未与孙某商量,独立提出本案的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关系密切,申请其回避。刑警大队长立即停止了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为了避免别人的闲话也立即退出了侦查活动,后刑警大队长经审查认为李某提出的要求回避申请不属于法定回避的理由,驳回了回避申请。接着钱某通过其他途径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局长韩某回避,理由是韩某与犯罪嫌疑人赵某的父亲是老战友,关系密切。上级公安机关随即作出了韩某的回避决定。
问题:本案侦查过程中回避程序存在哪些违法之处,并说明理由。
答:(1)李某无权独立提出回避申请。《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因此,本案中的李某作为孙某委托的律师无此权利独立提出回避申请。
(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因此,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应停止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也不应立即退出侦查活动。
(3)《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因此,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应由刑警大队长决定。
(4)《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本案中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关系不错的邻居,这种邻居关系即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因此,不应以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理由为由,驳回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对侦查员张权应当作出是否回避决定。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不应由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案例六】
某案犯罪嫌疑人在2006年3月16日21时45分被传唤到派出所,审查后,被批准拘留,拘留证签字时间是2006年3月17日22时35分。30日16时45分,办案人员在看守所进行讯问,笔录中出现了这样的内容:“问:我们是××分局的民警,你因涉嫌××罪已经被批准刑事拘留,现在向你宣读……。答:我知道了。问:在拘留证上签字捺手印……”。
问:办案人员有什么错误之处?
答:
1、传唤的时限是12小时
2、此份笔录反映出拘留证所签的拘留时间不真实。(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必须讯问的本意是防止错拘,不能以宣布刑事拘留式的讯问笔录去应付这一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定程序,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证上签字捺印之时,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即升效,没有程序要求在拘留时一定要有宣读笔录。)
3、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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