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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卷一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03-18

  【案例一】

  A诉B案件中,由于案件比较复杂,该案件被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A聘请的代理人是王五,王五的叔叔C是该院院长。B向法院提出要求C回避,问这一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

  答:成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院院长属于适用回避的审判人员。由于法院院长是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叔叔,被告可以以他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由要求他回避。但是,在实务中,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法院内部制度安排,当事人是无从知道的,因此实际上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度被人诟病的原因即在其非公开性,从而无法保证其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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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

  王东彪诉刘满仓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由丹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一次开庭时,因原告未带有关证据的原件,法庭决定休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在法庭辩论时提出,本案合议庭中的书记员刘河江为被告刘满仓的弟弟,故要求刘河江回避,审判长以法庭调查已结束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上违法——刘河江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实体法也无不当之处,同时还查明刘河江确实是刘满仓的弟弟。在此情况下,二法院对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为本案一审法院的书记员应当当回避而未回避,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二审法院应当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例三】

  1993年7月,原告某工厂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买卖打桩机的合同,原告以16万元从被告处买得打桩机一台,双方货款两清。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打桩机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便提出退货,被告不同意,原告于同年10月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停产,担心被告无还款能力,提出将打桩机退回,只要被告一个月内退款12万元。被告同意,双方达成协议。法院对这一协议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此调解协议虽不合理,但符合处分原则,是合法的,法院应予认可;另一种认为,此协议虽系自愿达成,但损害了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处分原则,法院不应认可。你怎么看待这一问题?

  答:我赞同第一种意见。调解协议本来就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结果,因此,只要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调解协议,法院应予认可。

  【案例四】

  通东市工会在该工会礼堂举办了一场文艺演出。5月3日,《通东晚报》刊登了由该报记者王小声写的一则消息:“著名歌星林申申因不满市工会用国产车将其从通东宾馆接送至演出场地,演出时迟迟不肯出场,导致冷场30分钟之久……”林申申见此消息十分气愤,认为其内容失实。《通东晚报》报社位于通东市F区,《通东晚报》发行范围为市属各县、区。林申申据此采取了两种措施:一是分别在该市公共场所张贴自己针对《通东晚报》该则消息的“辟谣告示”;二是以《通东晚报》报社和王小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认为林申申的“辟谣告示”侵犯了其名誉权,在答辩的同时以林申申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问:被告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反诉?为什么?

  1、构成反诉

  2、符合前面的五个条件。(略)

  【案例五】

  上海市日用化工厂退休工人赵天青有子女五人:长子赵月林、长女赵月红和二女赵月英在上海市工作,次子赵月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作,三女赵月秀在河南郑州工作。五个子女均已成家。1996年赵天青病故后,在上海市某区造有瓦房一栋(四间卧室、一间厨房、一个阳台)及家具等物。子女五人在办理完父亲的丧事后,为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分歧。三个女儿主张房屋由两兄弟平分,家具由三姐妹协商分配。次子赵月根表示同意,长子赵月林持反对意见,坚持自己要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二,理由是:他早年当童工与父亲一起分担家庭生活担子,扶助四弟妹读书,以后又长期同父亲生活在一起。五人多次协商并经街道调解,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月林于是向上海市某区法院对其弟赵月报提起诉讼。某区法院立案后,因被告赵月报接单位电报返回重庆,便以“被告不在我市居住,现已返回重庆”为由将案件移送重庆沙坪坝区法院。

  试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谁?为什么?

  (2)本案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管辖?为什么?

  答:(1)管辖法院应当是上海市某区法院。(理由略)

  (2)不能,专属管辖。

  【案例六】

  孙某与丁某于1993年结婚。1999年 5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天门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丁某离婚。A区法院受理后,查明原告孙某(女)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和户籍均在B区。被告人丁某虽然婚前探亲曾住A区父母处,但其工作单位和户口却在湖北省C县,他与孙某结婚后家安在B区。因此,A区法院认为此案不属本院管辖,遂将案件移送B区法院处理。

  B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家虽安在B区,但被告的工作单位和户口都在湖北C县,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湖北C县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省C县法院接到此案后不久,给B区法院复函称:“我院受理此案后,经两次传了某谈话,认为此案主要事实难以查清,丁某本人亦要求回原籍处理,同时被告单位现已迁至河北省D县,因此,特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你院查办。”

  B区法院以“被告单位既已从你县迁至河北D县,则应由你院直接将案件移送D县法院审理”为由,又将案件退回湖北C县法院。不久,河北省D县法院以丁某已回天门市治病为由,将案件退回天门市B区法院。B区法院以丁某一直住在A区父母处为由,将案件移送A区法院审理。试回答:

  (1)本案应该由哪个法院管辖?

  (2)C县法院和B区法院以及D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移送正确吗?应如何移送?

  答:(1)B区法院

  (2)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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