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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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环境影响评价师《案例分析》考试大纲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8-03-09

  第三章登记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再次登记。

  第十三条环保总局或其委托机构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人事部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和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办理登记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再次登记者,还应提供相应专业类别的继缍教育或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第四章职责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主持进行下列工作:

  (一)环境影响评价;

  (二)环境影响后评价;

  (三)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中,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时,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对其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的技术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不断更新知识,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工程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在全国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之前,对长期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文件种类、登记管理方法及相关规定由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登记。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华4月1日起施行。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6号)的相关规定,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10月29日以67号公告发布6个配套文件,与该办法一并施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管理规定》为配套文伟之一。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提高环境影响评价行业专业化水平,掌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基本从业情况,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且在一个环评机构或者申请资质机构中全日制专职工作的专业拔术人员。

  第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专业类别分为11类(附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和特长,选择确定其中一个类别作为本人的专业类别。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申报从业情况,主要包括本人全日制专职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从业机构)名称和专业类别。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机构和专业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报相应变更情况。

  第五条环境报护部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环评视构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申报信息,为其核发登记编号,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编号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的环评机构和专业类别等信息,统一格式编排(附2)。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首次申报从业情况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申报表(附3):

  (二)身份证件和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机构出具的符合本公告附件4要求的劳动关系证明。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3年后首次申报从业情况的,还应当提交近3

  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申报满三年后仍需在环评机构全日制专职工作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再次申报从业情况。申报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所列材料和3年内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专业类别申报累计满三年可进行变更。专业类别变更申报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材料。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的环评机构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报相关变更情况。申报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所列材料和原从业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调离环评机构的,应当自调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报注销。申报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材料和原从业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发生下列情形的,其从业机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申报注销: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

  申报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材料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证明。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申报注销后可重新申报,重新申报时除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首次申报或者最近一次再次申报至本次申报期间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距首次申报或者最近一次再次申报超过3年重新申报的,仅需提交近3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三条首次申请资质的机构和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申请资质证书中的机构名称变更的机构,应当在提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分别提交申请机构和改制、分立或者合并后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情况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或者其从业机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提交申报材料,并将书面材料报送环境保护部。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机构资质发生变更的,无需申报相关变更情况。环境保护部直接更新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重新核发登记犏号或者重新记录从业机构名称,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于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部不予核发登记编号,已核发登记编号的,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开: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二)在刑事处罚期间的;

  (三)在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业帆构申报的;

  (五)从业的环评机构变更后逾期未申报变更的;

  (六)调离环评机构的;

  (七)有效期满未再次申报的;

  (凡)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九)因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或者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情形,在相应处罚期限内的;

  (十)从业机构资质注销的。

  第十七条未经申报或者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不计入从业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数量,不得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或者主要编制人员。

  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情形、隐瞒真实从业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三年内不得作为任何机构资质申请时配备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主持人或者主要编制人员。

  第十八条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及时查询相关数据库信息,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人员名单表中填写有效的登记编号。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年均不少于16学时,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同一申报有效期内的继续教育学时可累计。下列形式和学时计算方法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接受继续教育学时累计的依据:

  (一)在有国内统一刊导(CN)的期刊或者在有国际统一(sISSN)的国外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论文1篇,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16学时;

  (二)在有统一书号(ISBN)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专业著作中,本人独立撰写章节在5万字以上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三)作为课题组组长或者主要成员参加已完成的坪境保护科研课题研究或者已发布的国家、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8学时;

  (四)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命题或者审题工作的,相当于接受继续赦育48学时;

  (五)参加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性学术会议、学术讲座活动并作专题发言的,相当于接受继续教育4学时;

  (六)参加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性培训、研修或者进修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培训、研修或者进修时间计算;

  (七)承担第(六)项中培训、研修或者进修授课任务的,接受继续教育学时按实际授课学时的两倍什算。

  第二十条 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5]24号)及相关规定登记且在有效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无须申报从业情况,其登记证编号视同为登记编号。社会区域登记类别视同为社会服务专业类别。登记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可主抟编制除核与辐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告表;登记类别为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可主持编制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前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从业机构和专业类别变更,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以及登记有效期届满仍需在环评机构全专职工作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5]24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环发[2007]97号)、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5年第52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公告2008年43号、2009年第20亏和2010年第47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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