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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前讲义及例题:留置权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9-30

  2016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前讲义及例题:留置权

  四、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2007年综合题)

  【提示】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提示】在“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可以产生留置权。

  【提示】对于企业之间留置权的行使,可以不以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为要件。

  3.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

  (二)、留置权的效力

  (1)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内,除了留置物本身以外,留置权的效力还及于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2)债权人在其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时,有权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并给债务人确定一个履行期限。根据规定,该履行期限应当在2个月以上。

  (3)债务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其债务时,留置权人可依法以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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