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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前讲义及例题:质押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9-30

  2016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前讲义及例题:质押

  三、质押

  (一)、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的设定

  (1)动产质权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原则上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质物占有的移转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2)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2.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3.动产质押的效力

  (1)动产质押设立后,在主债务清偿以前,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并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提示】 质权人取得质物的孳息,并非取得孳息所有权。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二)、权利质押

  1.有价证券的质押

  (1)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2)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提示】 动产质押中,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提示】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3)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唯一可以和票据法结合在一起考查的知识点)

  2.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的质押

  (1)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提示】质权的效力及于基金份额、股票的法定孳息。

  (2)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提示】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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