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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注会考试经济法第十章知识点5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6-29

  知识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基本概念

  1.金融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

  2.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2013年单选题)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

  1.应当评估的情形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3)合并、分立、清算的;

  (4)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5)产权转让的;

  (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7)债权转股权的;

  (8)债务重组的;

  (9)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10)处置不良资产的;

  (11)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12)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1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14)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2.评估范围

  金融企业出现上述经济行为时,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范围: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分立、清算,或者产权转让的,应对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2)对子公司增资扩股时,因吸收新股东入股或者企业原股东未按照原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等,造成原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需要对子公司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增资或者出资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应对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4)以债权转股权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对拟转股的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

  (5)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的,应对被收购企业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以非货币性资产收购的,还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接受非货币资产抵押或者质押,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

  (7)收购非国有单位非股权类资产,处置不良资产,确定涉讼资产价值,或者进行资产转让、置换和拍卖的,应对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

  3.可以不进行评估的情形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2)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3)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4)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

  4.核准制和备案制

  (1)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①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2)备案

  ①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备案。

  ②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大于或者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③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账面资产总额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下属公司、银行地(市、县)级支行的资产评估项目,报中央直接管理的金融企业备案。

  (3)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产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4)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

  (5)金融企业发生与资产评估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时,应当就差异原因向财政部门(或者金融企业)作出书面说明。

  (6)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

  1.产权登记的范围

  在我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金融类企业,其实收资本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的,应当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2.产权登记的管辖

  (1)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

  (2)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类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如果国有资本各出资人出资额相等,则按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3.产权变动登记

  (1)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

  (2)组织形式、管理级次发生变动;

  (3)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

  (4)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

  (5)因其他出资人的出资额发生变动,造成国有资本持股比例发生5%以上(含5%)变化的;

  (6)主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变动情形。

  4.产权注销登记

  (1)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2)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3)由金融类国有企业转变为非金融类国有企业;

  (4)主管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

  1.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1)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2)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3)产权转让价款

  ①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果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②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③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4)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支付。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2.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转让

  (1)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2)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的,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3)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3.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1)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情形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①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②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③其他特殊原因。

  (2)直接协议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

  ①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②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3)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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