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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从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第十五章:银行基本法律法规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7-11-01

  第十五章 银行基本法律法规

  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与业务

  (一)历史沿革

  (二)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一节 《中国人民银行法》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可用货币政策工具(新增)

  1.法定存款准备金;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3. 再贴现业务;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四)中国人民银行可办理的其他业务(新增)

  1.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2.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3. 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

  4.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五)中国人民银行不得从事的工作(新增)

  1.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2.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3.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4.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二、人民币(新增)

  (一)人民币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二)人民币的法定管理部门

  人民币的法定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民币的统一印制、发行、兑换、收回、销毁等工作。

  (三)关于人民币的禁止性规定

  1.任何人不得以拒收、印售代币券等方式否认人民币在中国境内的法币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三)关于人民币的禁止性规定

  2.《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

  (1)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2)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3)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4)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权利

事件/内容

直接检查监督权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权利

事件/内容

直接检查监督权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权利

事件/内容

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特定条件下的全面检查监督权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节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一、概述

  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中国银监会;

  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其法定监管目标为:

  1.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2.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二、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法。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新增)

职责内容

细则

银监会

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的职责

审慎经营规则

准入职责

机构准入、业务范围准入、人员准入

非现场监管职责

利用技术手段

现场检查职责

报告职责

指导、监督自律职责

国际交流合作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监管制度的职责

  审慎经营规则是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核心经营目标。

  (二)准入职责

  1.机构准入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银监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

执行

机构

处罚对象

处罚内容

银监会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未经批准变更或终止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行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业务范围准入

  3.人员准入

  (1)不依法任命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银行业金融机构构成犯罪的,银监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2)金融机构违法,对相关高管处罚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监会除依法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在情形严重的情况下,有职责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银监会应当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情形轻微的情况,银监会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三)非现场监管职责

  银行业金融机构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

  (一)非现场监管措施

  非现场监管是监管人员全面、持续地收集、监测和分析被监管机构的信息,针对主要风险隐患制订监管计划,并结合被监管机构风险水平的高低和对金融体系稳定的影响程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施一系列分类监管措施的周而复始的过程。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2.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三)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3)限制资产转让;

  (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5)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完毕后向其提交报告,其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措施。

  (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当金融机构对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可做如下处置:接管、重组、撤销。

  1 . 接管

  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 . 促成重组

  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摆脱财务困难,继续经营。对于重组失败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重组,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3 . 撤销

  撤销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银监会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此外,当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五)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权利

事件/内容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进行情况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定登记保存。

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

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他们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若该到未到或不据实说明事项者,监管机构有权对其给予处罚。

强制风险披露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违法资金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隐藏违法资金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

  l 一、重要事件

  l   1995年5月1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业务、管理等做了全面规定,是我国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型的重要里程碑。

  l 2003年12月27日,《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正

  立法宗旨:以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立法宗旨。

  二、商业银行法律地位与经营原则(新增)

  (一)主营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管箱服务;

  14.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商业银行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依法须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生效,经营结汇、售汇业务,还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经营原则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三性四自”经营原则,即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三性”中,安全性最优,其次为流动性,效益性。

  三、商业银行组织结构(新增)

  (一)全国性商业银行和区域性商业银行

  根据《商业银行法》,按照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范围不同,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分为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和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两类。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三)总行和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四、商业银行业务规则

  (一)存款业务规则

  1.存款及办理原则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存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规则

  (1)经营存款业务特许制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以合法正当方式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否则,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的存款。

  商业银行有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或其他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行为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并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对单位和个人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对个人储蓄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对单位存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

  商业银行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并由银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贷款业务规则

  1.贷款业务指标

  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1)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2)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3)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4)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2.贷款业务风控规则

  (1)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3)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4)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其中,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及其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在发放贷款额度、担保额度条件等方面违反公平原则给予关系人较一般借款人优越的条件。

  (5)同业拆借。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6)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人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7)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贷款业务保障规则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2)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三)银行业务管理规定(新增)

  1.营业时间和服务收费

  2.财务管理制度

  3.管理监督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四节 《反洗钱法》

  一、 洗钱的概念、过程及方式

  (一)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每个阶段都各有其目的及形态,洗钱者交错运用不同的方法,以达到洗钱的目的。

  1 . 处置阶段

  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2 . 培植阶段

  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3 . 融合阶段

  又称甩干,为犯罪得来的财富提供表面合法掩盖。在犯罪收益披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犯罪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使用。

  (二)洗钱的常见方式

  1 . 借用金融机构

  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 . 保密天堂

  瑞士、开曼、巴拿马、巴哈马等,其特征是:严格的银行保密法、宽松的金融规则、自由的公司法(允许建立空壳公司、信箱公司等不具名公司)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3 . 空壳公司

  亦称提名人公司,指为匿名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

  4 . 现金密集行业

  以赌场、娱乐场所、酒吧、金银首饰店作掩护,通过虚假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5 . 伪造商业票

  洗钱者首先将犯罪收益存入甲国银行,并用其购买信用证,该信用证用于某项虚构的从乙国到甲国的商品进口交易,然后用伪造的提货单在乙国的银行兑现。有时犯罪者也利用一些真实的商业交易来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但在数量和价格上做文章。

  6 . 走私

  洗钱者将现金通过种种方式偷运到其他的国家,由其他的洗钱者对偷运的现金进行处理。除了现金走私外,洗钱者还通过贵金属或艺术品的走私来清洗犯罪收益。

  7 . 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

  如直接购买别墅、飞机、金融债券等,然后再在转卖中套取货币现金存入银行,逐渐演变成合法的货币资金。

  8 . 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和现代化计算机网络等高新技术支持的条件下,巨额金融交易瞬间就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完成。

  (一)大事记:

  二、反洗钱的监管机构及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职责

  1 . 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

  2 . 制定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3 . 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4 . 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5 . 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

  6 . 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7 . 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8 . 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9 .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二)银监会反洗钱职责

  1 . 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2 . 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3 . 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 . 审查新设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5 . 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三)商业银行的反洗钱义务

  1 . 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2 . 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3 . 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4 . 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5 . 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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