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第四章章节讲义第五节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6-03
中2016年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第四章章节讲义第五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一、制定本规定的主要目的以及特大安全事故的类别
1. 制定本规定的主要目的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 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 ,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 制定本规定。
2. 特大安全事故的类别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 的防范、发生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 者负 有领导责任的 ,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特大火灾事故 ; 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 特大建筑质量 安 全事故 ;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 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 安 全事故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 其他特大 安 全事故。
二、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职责
1. 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一般性职责 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 , 采取行政措施 , 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 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 的 发生、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 范 明确责任、 采取措施 , 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 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 检查 ; 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 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 ,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2. 市 ( 地、州 )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的职责 市 ( 地、州 )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所列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 ; 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 责令立即排 除 ; 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 无法保证安全的 , 责令暂时 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市 ( 地、州 )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 大安全事故隐患 , 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 , 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 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 情况紧急的 , 可以立即采取 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 同时报告 ; 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 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 , 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3. 中小学校的职责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 活动 , 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 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 地出租作 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在发生特大事故后 , 有关方面应采取的措施以及对有关事故责任人的处罚
( 一 ) 在发生特大事故后 , 有关方面应采取的措施 ,
1. 上报事故情况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 , 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 ,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急处理
2. 协助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 , 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事故 调查 , 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3. 组织救助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 ,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 , 有关部门应当 服从指挥、调度, 参加或者配合救助 , 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 省 ( 自治 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 息 ;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规 定期限内 完成 , 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 有关责任人 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人民政府应 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 30 日内 ,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 时 , 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 二 ) 重大事故的责任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1. 中小学校重大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规定的 , 按照学校隶属关系 , 对县 ( 市、 ) 、 ( 镇 ) 区乡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 , 根 据情节轻重 , 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 他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 (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 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 , 下同 ) 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 , 必须严格依照 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 不符合法律、法规 和规章 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 不得批准 ; 弄虚作假 , 骗取批准或者句结串通行 政审 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 ,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 撤销 原批准外 , 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句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 当事 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 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 件予以 批准的 ,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降级、 撤职直 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 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 , 应当开除公职 ; 构成 受贿 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市 ( 地、州 )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市 ( 地、州 )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 , 本地 区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 对政府主要领导人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玩忽职守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定: 必要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 ,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 责 ,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 , 根据情节轻重 ,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 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 , 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4.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特大安全事故时 ,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 处罚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 , 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 , 由国务院 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 ( 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 )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 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 究 行政责任的 , 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 , 根 据 情节轻重 ,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5.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举报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 故隐患 , 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 门 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 举报 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 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 或 者对 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