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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第四章章节讲义第四节

来源 :中华考试网 2016-06-02

  2016年注册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第四章章节讲义第四节

  第四节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一、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总则

  1.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煤矿安全 , 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 保护煤 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2. 国家对煤矿实行安全监察制度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 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 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 , 不得拒绝、阻挠。

  3. 煤矿职工的举报权 煤矿职工对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 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1.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在省 ( 自治区、直辖 市 ) 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 ) 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2.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职能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 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 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权限范围内 , 可以对违法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

  3.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录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煤矿安全监察员。 煤矿安全监察 员应当公道、 正派 , 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 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 相关的工作经验 , 并经考试录用。

  4.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1)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 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 , 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 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 , 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 或者重 点安全抽查。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每 15 日分别向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一次煤矿 安全监察情况 ; 有重大煤矿安全问题的 ,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随时报告。

  (2)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 , 有权当 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 由煤矿安 全 监察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进行现场检查 时 , 发 现存在事故隐患的 , 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 发现威胁 职工生命 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 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 , 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 撤出作业 人员的命令 , 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

  (3)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煤矿安全监察情况。煤矿安全 监 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 , 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或其有关部门的 , 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并向上 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 , 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负 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违反本条例应实施的罚则

  ( 一 )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主要内容 本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 : 总则 ;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 煤矿安全监 察内容 ; 罚则。以下重点介绍煤矿安全监察内容 :

  1. 煤矿安全监察的对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执行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 的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 规范 的情况实施监察。

  2. 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实施审查和验收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 同意的 , 不得施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 当自 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审查完毕 , 签署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 意见 , 并书面答复。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 进行验 收 , 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验收完毕 , 签署合格或 者不合 格的意见 , 并书面答复。

  3. 对煤矿制订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监督煤矿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计划 , 并检查煤矿制 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 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 家安全 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 应当责令立即停 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4. 对煤矿作业场所的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责令立即停 止作业 , 限期改正 ; 有关煤矿或其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 , 方可恢复作 业 : 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 未使用人员专用升 降容器 的 ; 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 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 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 , 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 或者采 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 爆破、 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 矿作业的 ,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5. 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 督 , 对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的 ,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 现 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或者 行业安全标准的 ,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6. 对煤矿安全措施的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 未 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 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人员 的 ;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 ; 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的 ; 分 配职工上岗作业前 , 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 ; 未向职工发放保障安 全生产 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7. 对违章作业的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 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 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 , 应当立即纠正或者责令 立 即停止作业。

  8. 对煤矿在限期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患、 限期改正 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 , 应当 在限 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 经有关煤矿 申请 , 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 矿安全监 察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立即停止作业 , 责令立即停止使 用不符合 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 用品 , 或者 责令关闭矿井的 , 应当对煤矿的执行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 二 ) 违反本条例应实施的罚则

  1. 煤矿安全设施和条件等方面的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罚

  (1)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 擅自投人生 产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 ,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拒不停止生产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 销 采矿许可证。

  (2)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 件 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 求 ,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 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 , 由煤矿 安全 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由煤矿 安全监 察机构决定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 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 可证。

  (3)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 降 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 正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 或者使用不符合 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 , 经 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逾期不改正或者不 立 即停止使用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 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5)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 安 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 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拒不 停 止作业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 全标 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 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拒不停 止作 业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煤矿相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相应处罚

  (1)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 , 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上岗作业 ,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 产整顿 ; 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 , 方可恢复生产 ; 分配职工上岗 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正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4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 法给予纪律处分。

  (2)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给 予警告 ; 造成严重后果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章指挥工 人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 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 , 不加制 止 的 ; 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 拒不执行 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3)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现场检 查 , 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 , 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3. 煤矿发生事故后的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罚 煤矿发生事故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 , 可 以并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责令停产整顿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降级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 伪造、 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 阻碍、 干涉煤矿事 故 调查工作 , 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彻私舞弊 , 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 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 , 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 煤 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 或者有违反本条例 ( 第十九条 ) 规 定行为之一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构成犯罪的 , 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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